(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水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水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29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2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黄水金,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水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湖镇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大理石材,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期间月利率为7.65‰,逾期利率在正常利率7.65‰的基础上加收50%。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75.7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65‰计算,合同期外按月利率7.65‰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欠利息为375.7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4、惠银监复(2005)16号文;5、身份证;6、个人信用借款合同;7、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8、证明。被告黄水金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镇信用社(简称湖镇社)与被告黄水金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00元给被告黄水金,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为7.65‰,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在正常利率7.65‰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黄水金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黄水金仍欠借款本金1000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375.71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黄水金仍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375.71元未予以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水金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止的利息375.71元,并请求被告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即在正常利率7.6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金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2年12月4日止的利息375.71元应予清偿(从2012年12月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在正常利率7.6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黄水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预交30元,缓交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罗雨晴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