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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自超与被告潘昌平、区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黄自超,男,汉族,居民。被告潘昌平,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区传武,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耀汉,男,汉族,农民。原告黄自超与被告潘昌平、区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季理和人民陪审员罗达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黄自超、被告区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平是朋友关系,被告潘昌平与区传武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5日,被告潘昌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15‰,期限三年。同年7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0‰,期限2年。但从2013年6月起,被告潘昌平不再支付利息,不再回铺面开业,离家不归。原告曾多次上门追索无果。现被告潘昌平外出躲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债务。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5日被告潘昌平立下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昌平向原告黄自超借款60000元的时间、利息和期限的事实;2,2011年7月22日被告潘昌平立下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昌平向原告黄自超借款30000元的时间、利息和期限的事实。被���潘昌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区传武辩称,被告潘昌平是其前妻,借款是被告潘昌平的个人借款,而且被告潘昌平已于2013年3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本息。对于借款被告区传武不知情,与被告区传武无关,应由被告潘昌平个人偿还。被告区传武所开的床上用品店在银行已贷款480000元,足够资金周转,无需向个人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区传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传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及单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区传武两次贷款共计480000元,有足够的资金周转,60000元借款是潘昌平个人借款;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区传武与潘昌平已于2013年5月29日离婚;3、藤县工商局太平工商所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经营人主体是被告区传武一个人经营,潘昌平没有经营;4、被告潘昌平打给原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潘昌平已经还了30000元的事实;5、被告潘昌平平时赌博的记录单,拟证明是潘昌平借的钱是用于赌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区传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潘昌平个人借款,与被告区传武无关;原告对被告区传武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床上用品店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电话录音有删节;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潘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区传武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昌平、区传武是夫妻关系,1992年登记结婚,2013年5月29日离婚。原告与被告潘昌平、区传武是邻居关系,两被告从2003年起经营床上用品商店(该店2013年6月29日注销)。2011年4月5日,被告潘昌平以进货和买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15‰,期限3年。同年7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0‰,期限2年。以上借款被告潘昌平均立下借条。但到了2013年6月份后,被告潘昌平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便上门找被告区传武还款,被告区传武认为被告潘昌平借款与其无关,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起诉后被告潘昌平还了30000元的那笔借款本息给原告,现尚欠60000元借款的本息未还,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6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潘昌平,有被告潘昌平亦���下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潘昌平应当及时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潘昌平外出,去向不明,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经营的床上用品商店又注销了,原告有理由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潘昌平、区传武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潘昌平、区传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区传武不能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该笔60000元借款属被告潘昌平个人债务,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昌平、区传武应共同偿还原告���自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15‰计付)。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自超负担700元,被告潘昌平、区传武负担142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昌平、区传武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账号:32160104000****,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蔡季理人民陪审员  罗达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