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法民初字第04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盛福与梅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福,梅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4047号原告杨盛福,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文明,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盛福与被告梅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玉梅、人民陪审员宋小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文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福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6月1日被告因建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6月5日前返还。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我借款。诉请人���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被告梅文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盛福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6月5日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相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梅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盛福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梅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兴亮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人民陪审员 宋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