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23号宾阳供电公司与周礼杰��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阳供电公司,周礼杰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宾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礼杰。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宾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礼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宾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俊,被上诉人周礼杰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礼杰于2009年5月12日向宾阳供电公司提出用电报装申请,宾阳供电公司同意后,周礼杰委托南宁绿能供电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用电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2009年7月2日,周礼杰向宾阳供电公司提出工程峻工验收申请,宾阳供电公司于2009��7月6日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查验,经查验工程具备接入电网运行条件,并告知周礼杰到宾阳供电公司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宾阳供电公司便按供电服务时限给周礼杰装表接电。2009年7月8日,宾阳供电公司给周礼杰装表接电后,便开始向周礼杰供电。周礼杰用电后于每月月底按照每千瓦时0.507元的价格向宾阳供电公司缴纳电费,至2010年9月底报停用电前的电费周礼杰已经全部缴清给宾阳供电公司。2010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向各市、县物价局,广西电网公司,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发出桂价格(2010)34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2010年我区第一批八类高耗能行业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通知》,通知要求自2010年6月1日用电量起,对23家限制类企业和95家淘汰类企业的生产用电执行差别电价,即在现行工业电价基础上,淘汰类企业每千瓦时提高0.30元。周礼杰开办的大桥周礼杰铸钢厂属于淘汰类企业,生产用电应执行差别电价。宾阳供电公司在2010年9月14日收到该文件后,于2010年9月17日、25日通知周礼杰缴纳2010年6月份至9月份的差别电价电费合计273183.90元。周礼杰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9月底向宾阳供电公司报停用电。因周礼杰没有缴纳差别电价电费,宾阳供电公司遂诉至该院,要求周礼杰缴纳2010年6月至9月差别电价电费273183.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宾阳供电公司与周礼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宾阳供电公司事实上已经向周礼杰供电,周礼杰用电后交纳了电费,因此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宾阳供电公司向周礼杰履行���电义务后,周礼杰按宾阳供电公司发出的电费缴费通知单缴清了全部电费,包括2010年6月、7月、8月、9月的电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宾阳供电公司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发出的通知,要求周礼杰补缴2010年6至9月的差别电价电费273183.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宾阳供电公司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发出的通知后,便于2010年9月17日、25日向周礼杰发出通知,要求周礼杰补缴2010年6至9月的差别电价电费,此时宾阳供电公司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宾阳供电公司直至2012年12月21日才向该院提起诉讼,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宾阳供电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周礼杰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宾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宾阳供电公司负担。上诉人宾阳供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周礼杰未按双方约定到宾阳供电公司办理销户手续,宾阳供电公司与周礼杰之间的供用电关系至今仍存在,周礼杰如想继续使用电,必须按《供用电营业规则》第32条的规定,先结清电费、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办理完上述事宜,双方的供用电关系才予以解除,供用电合同才履行完毕;第二,广西区物价局依据国务院以及国家发改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就2010年我区第一批八类高耗能行业执行差别电价问题通知,自2010年6月1日用电量起,对附表所列23家限制类企业和95家淘汰类企业的生产用电执行差别电价。大桥周礼杰铸钢厂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的甄别结果为淘汰类企业,该类企业即使是关闭不生产也要缴纳国家的差别电价电费,即该企业2010年6月至9月份已经实际使用了国家的电能,除交纳基本的电费,还应缴纳国家规定的差别电价电费。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宾阳供电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25日向周礼杰送达了广西区物价局《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通知》,周礼杰于2010年底至2011年中还到宾阳供电公司询问有多少厂家缴纳了差别电价电费,当时宾阳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对其解释说:“这是政府要收的,供电公司无权决定,铸钢厂已经使用了国家的电能,应按国家的电价政策调整缴纳差别电费,目前确实已有其他厂缴纳了差别电费”。周礼杰还是推诿说:“等等看,交还是要交的,因为是国家的电费”。在这期间宾阳供电公司也派人到周礼杰��铸钢厂催收及张贴催费公告,周礼杰并没有明确表示不缴纳差别电价电费。况且双方还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还在履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在周礼杰明确表态或书面告知不缴纳此电费,诉讼时效才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礼杰向宾阳供电公司缴纳差别电价电费273183.90元。被上诉人周礼杰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宾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宾阳供电公司要求周礼杰缴纳2010年6月-9月的差额电费273183.9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宾阳供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桥周礼杰铸钢厂的客户档案,证明其在宾阳供电公司处存有客户档案材料;2、计量装置信息,证明其与宾阳供电公司有存续的计量信息;3、电源、变压器信息,证明其在宾阳供电公司有电源及变压器档案;4、三张照片,证明宾阳供电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在周礼杰的大桥铸钢厂粘贴了《催费通知》;5、长泉铸钢厂缓交差别电价电费的申请书,证明有其他厂已交纳差别电价电费。经庭审质证,周礼杰对宾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供用电合同继续履行,亦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供用电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周礼杰认为照片中的铁门已经生锈,但在2011年时铁门还是完好的,并且该证据不能证实照片的拍摄时间以及宾阳供电公司2011年6月10日曾到铸钢厂催款的事实。此外,周��杰对宾阳供电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周礼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以上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对宾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宾阳供电公司提交证据4,由于该照片不能反映出其形成的时间,亦不能证实宾阳供电公司确实在2011年6月10日催缴电费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宾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9月底向原告报停用电”认定不准确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宾阳供电公司在2010年9月17日、25日向周礼杰发出通知,要求周礼杰在2010年9月27日之前向宾阳供电公司缴纳2010年6月至9月的差别电费。2010年9月底至今,周礼杰的大桥铸钢厂并未用电。本院认为:虽然宾阳供电公司与周礼杰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宾阳供电公司向周礼杰供电,周礼杰用电后交纳电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宾阳供电公司向周礼杰履行供用电义务后,周礼杰根据宾阳供电公司发出的电费缴费通知单在2010年9月底缴清了全部电费,此后再未用电。双方就此已对供用电合同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现宾阳供电公司再要求周礼杰补缴2010年6月至9月的差别电价电费273183.90元,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宾阳供电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宾阳供电公司向周礼杰发出通知书要求其补缴差别电价电费,在通知书指定的缴费时间届满后宾阳供电公司仍未收到款项,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二年,而宾阳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对宾阳供电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上诉人宾阳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曹文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员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