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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孝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龚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潘某某,女,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上班时相识恋爱,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龚甲,近年来,双方争吵不断,自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龚甲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X路100号的奶茶店。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原告在外有外遇所致,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龚甲,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龚甲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X路100号的奶茶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经济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属非实质性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共同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