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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宋××与何××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冬,何××、宋××经人介绍后相识。2005年1月14日,何××、宋××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起何××、宋××因家庭事务逐渐产生矛盾,自2011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何××、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何××、宋××于2005年1月18日达成《婚前财产协议书》,并于2005年4月29日经汝城县公证处公证,汝城县公证处出具(2005)汝证字第024号公证书,双方约定:“一、甲方(何××)婚前拥有:商住用房一幢,共六层,建筑面积71.25平方米;居住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72平方米,均为甲方个人财产,婚后其所有权归甲方,甲方享有独立的支配使用权;二、乙方(宋××)婚前拥有:住房七间,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均为乙方个人财产,婚后其所有权归乙方,乙方享有独立的支配使用权;三、甲方婚前存款及经营性资金共计捌万元,以及在婚前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叁拾伍万元归甲方所有,相应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的婚前存款共陆仟元及其债权(无)归乙方所有,其债务也由乙方承担;四、甲、乙方婚后的经营性、工资性收入及其他收益等归各自所有。……”。2011年1月12日,宋××以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汝城县公证处,要求确定该公证书无效。2011年12月28日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宋××的诉讼请求和汝城县公证处的反诉请求。汝城县公证处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4日在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汝城县公证处与宋××均自愿放弃各自的诉讼请求,不再因本案纠纷以任何事实和理由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宋××于2011年5月5日曾经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何××离婚,后因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9月18日,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准予何××与宋××离婚;二、宋××给付何××扶养费63,204.9元、经济帮助金45,000元、过错赔偿金5000元,合计113,204.9元;三、由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7月15日,何××自愿申请撤回要求宋××支付扶养费63,204.9元、经济帮助金45,000元、过错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七栋401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一。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何××、宋××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感情、婚姻,有疾病或困难时相互扶助,共渡难关,但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后,未理性对待,冷静思考,反而矛盾逐渐扩大。在何××患病入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淡化,日趋疏远,且宋××在2011年5月5日起诉要求与何××离婚,此行为更加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1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愈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现何××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认定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着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还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何××、宋××有《婚前财产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目前尚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何××、宋××自愿达成的《婚前财产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是何××、宋××对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一种约定,双方既已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七栋401号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朱×(系何××女儿)名下,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本案无需对该房屋作出裁判。如果宋××认为该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朱×名下有异议,属于物权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宋××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宋××要求追加朱×为本案第三人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本案是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宋××要求追加案外人朱×为本案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宋××在答辩中提出反诉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现宋××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答辩意见中提起所谓的“反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且离婚案件不存在反诉之说,如果宋××一方有赔偿请求,也仅作为离婚诉讼中的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自愿放弃要求宋××支付扶养费、经济帮助金、过错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宋××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负担。”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分割何××、宋××共同出资购买的七栋401房;2、何××向宋××支付4年来经营饲料兽药生意的劳动补偿48,000元;3、何××向宋××补偿新购家具费29,000元;4、何××向宋××支付做新华保险、安利保健品、清华紫光保健品、参与房屋出租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收益补偿;5、按出资投保份额分割何××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6、何××偿还宋××医疗费6309.4元;7、追还宋××被何××占有的四份新华保险单及二本投保缴费存折;8、上诉费由何××负担;9、责令涉案利害关系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理由:一、婚前,何××母女以结婚为要挟,胁迫宋××起草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当时宋××把起草好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给何××看,征求何××意见,何××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此协议稿何××当时没有签名,只是宋××模拟签了名。约一个星期后,何××之女朱×把宋××起草的协议拿走,背着宋××打印了一份文稿,2005年1月18日下午朱×趁宋××喝醉酒头脑不清醒,又没戴老花眼镜,催促宋××在其点的位置上签了宋××的名字。此后,这份文稿再也没有与宋××见面。协议文稿签名后,何××同意跟宋××结婚,双方于2005年1月21日到汝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4月29日,何××之女朱×背着宋××到汝城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汝城县公证处在宋××没有委托朱×的情况下,没有调查核实,违反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为朱×办理了虚假公证。这个虚假公证没有体现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自始至终对宋××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也说明了七栋401房不是何××的婚前财产,而是何××与宋××的婚后共有房产。二、何××到广东粤北医院住院复查时,宋××陪同护理,为何××付医疗费6309.4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本身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不必另行诉讼。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和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宋××和何××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何××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自何××重病不久,宋××就曾起诉要求离婚,因其拒不到庭,法院以宋××不到庭为由视为其撤诉。何××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经法院查证后,法院以夫妻感情不和和分居满两年等法定理由支持了何××的离婚请求。二、原审法院不支持宋××的所谓财产分割的抗辩,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在与宋××登记结婚前,何××长期个人经营饲料店,且何××前夫留有部分财产,何××经济条件好,而宋××当时几乎可以说身无分文。何××为自己的亲生女儿考虑,在结婚前与宋××协商好财产问题,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明确了各自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的财产关系是清晰的。三、关于宋××的第1、3、4、5、7项上诉请求中涉及的财产,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与何××自始至终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第1项涉及的财产是何××的女儿朱×的个人私产,购房款及装修款全部是何××及女儿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出资的,该房产权也是登记在女儿朱×名下,因朱×在外地工作,何××才住在此房,宋××也是因为与何××结婚才居住在此房。第3项涉及的财产更是与宋××无关,房内家具家电均为何××及女儿自己购买,与宋××毫无关系,宋××在何××卧病在床时已经搬走了归其所有的个人物品。第4、5、7项诉求中涉及的财产也是何××自己的个人投入、个人收益,根据法律,依据《婚前财产协议书》,也与宋××毫无关系。四、关于宋××第2项上诉请求中涉及的所谓劳动补偿纯属无理主张。何××2006年已经未做生意,2006年之前何××也是雇佣两个帮手在店里帮忙,宋××对饲料生意一窍不通,从来就不是何××个人经营的饲料店的合伙人或雇工。五、关于宋××第6项上诉请求中涉及的医疗费,是宋××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助义务应当支出的部分。六、关于宋××第8项上诉请求中涉及的上诉费,应该由宋××承担。七、关于宋××第9项上诉请求中涉及的责令利害关系人朱×到庭,完全无法律依据。本案自始至终都只是宋××与何××的离婚纠纷,婚姻法规定,结婚与离婚都是自由的,且只在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何××有通过诉讼解除婚姻身份关系的民事权利,与案外人朱×毫无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向本院提供胡××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七栋401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胡××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七栋401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仅仅一份证言,亦无法证实该房屋的归属,故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3月28日,朱×与汝城县九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朱×购买了7栋401号房屋。2005年1月21日,何××、宋××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8日,汝城县房产管理局为七栋401号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七栋401号房屋是否属于何××与宋××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朱×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三、宋××的其他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何××与宋××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何××与宋××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并于2005年4月29日在汝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份《婚前财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何××与宋××对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诉争的七栋401号房屋,系朱×于2003年3月28日向汝城县九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汝城县房产管理局亦于2006年8月8日为诉争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朱×。且在何××与宋××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中亦约定诉争房屋为何××的婚前个人财产,故上诉人宋××上诉认为七栋401号房屋系其与何××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离婚纠纷,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宋××要求追加朱×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1、宋××在二审中要求何××向其支付4年来经营饲料兽药生意的劳动补偿48,000元,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宋××要求何××补偿其新购家具费29,000元,该项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3、宋××要求何××支付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收益补偿、分割何××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因双方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婚后财产各归各有,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宋××要求何××偿还医疗费6309.4元、追还宋××被何××占有的四份新华保险单及二本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支行的投保缴费存折等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