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严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活中对原告百依百顺。被告愿意改变自己的倔强的性格,努力挣钱,让原告和女儿过上幸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2013年7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实属正常。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望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