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惠燕与李志芳,陆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曹钟林,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阮皓(受陆某、李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钟林、被告李某、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平、阮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自2010年5月起,李某及其丈夫陆某因经营浴场需要陆续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7份,为了便于结算,李某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2份,但至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李某、陆某共同归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某、陆某辩称:借条确系李某所出具,但陈某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载明李某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和2013年2月25日向陈某借到18万元和82万元,证明李某向陈某借款100万元。2、银行储蓄账户查询明细,证明陈某出借给李某的资金来源系陈某于2009年10月29日在银行提取的100万元、2010年1月24日提取的30万元和2010年3月16日提取的10.5万元。3、农行取款凭证、建行还款凭证、不动产销售发票、办证收据、完税凭证,证明其中一张18万元借条产生的原因是陈某替李某代付了房产过户中的18万元的房贷和税费。4、转让协议,证明李某向陈某借款的原因是为了经营蠡湖假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浴场和客房,且李某在2009年就已实际经营,该协议是在2010年8月后补的。5、无锡东吴桃园娱乐有限公司章程,证明陈某系该公司股东,有充足的资金可以出借给李某。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李某、陆某系夫妻关系,所欠的10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证人梅善根的证言,证明陈某向李某出借款项100万元是真实的。经质证:1、对于借条。李某、陆某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对于银行储蓄账户查询明细。李某、陆某认为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于农行取款凭证、建行还款凭证、不动产销售发票、办证收据、完税凭证。李某、陆某认可前四者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陈某替李某还款;另外,收据上公章模糊,且非法定可入账的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系陈某所支付,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4、对于转让协议。李某、陆某不认可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另转让协议是2010年8月所出具,与陈某所陈述的在2010年5月就开始出借资金相矛盾。5、对于无锡东吴桃园娱乐有限公司章程。李某、陆某认为该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0万元,其营业额不足以让陈某提供出借的资金,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对于婚姻关系证明,李某、陆某认可其真实性。7、对于证人证言,李某、陆某认为证人的陈述有误,82万元借条实际上是梅善根将其对李某的债权转移给陈某而形成的,18万元实际上是该82万元的利息。李某、陆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陈某所提供的证据1、2、3、5、6、7均具备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李某、陆某虽然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故其对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陆某对证据1、2、3、5的证明目的和效力所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形式的审查。陈某所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李某向陈某出具借条2份,分别言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18万元和82万元。审理中,陈某陈述:关于82万元的借条,系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间,李某因经营浴场的需要,陆续7次共计向其借款165万元,并出具7张借条。因为知道李某经营浴场需要借款,陈某就提前从银行提取了现金,所出借的款项都是现金支付的,后来李某陆续归还了83万元,还有82万元未归还;关于18万元的欠条,系2012年8月,李某将其涟水的房子过户给陈某的姐姐陈海燕,双方约定陈海燕将该房屋出售后,用卖房款来抵销李某与陈某之间的部分债务。陈某在涟水农行取款14万元后立即至建行帮李某偿还了房贷及过户费用共18万元,李某当时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但该18万元不包含在原借款165万元当中,是单独的。2013年2月25日,在无锡市维景大酒店,经证人梅善根协调,对以前的借款进行汇总,李某分别出具了诉争的两张借条,其中的82万元的是以前165万元中剩余未归还的款项,18万元的是为李某垫付的过户款项,且18万元的借条上的“2012”是笔误,实际上两张借条都是2013年2月25日形成的。另外,上述100万元借款均为本金。李某陈述:2010年其确实因经营浴场、资金周转等需要向陈某借款160余万元,但是都已经通过现金、承兑汇票的形式还清了,并且还掉一笔就拿回一张借条。2012年,为了规避其他债权人对李某的诉讼保全,故将其涟水的房子过户给陈某的姐姐陈海燕,房子所欠贷款14万元都是李某偿还的,税费3万余元是陈海燕垫付的,但后来都归还了,并且购房款28万元陈海燕也尚未支付。另外,李某与证人梅善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2月25日,在无锡市维景大酒店,梅善根让李某写下了诉争的82万元的借条,以抵销李某与梅善根之间的一笔82万元的债务。梅善根又让其写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说是82万元的利息。诉争的100万元实际上是李某结欠梅善根的,李某与陈某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先前结欠陈某的160余万元与诉争的两张借条上的10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另外,18万元借条上的“2012”是笔误,实际上两张借条都是2013年2月25日形成的。审理中,证人梅善根来院陈述:自2008年到2010年间,李某共结欠陈某120余万元,并出具了7、8张借条,后来李某陆续归还了20余万元,最后,陈某还有李某的6张借条。因陈某出借给李某的部分款项以及李某归还陈某的部分款项是经过梅善根转手的。于是在2013年2月25日,经梅善根协调和对账,李某确认还欠陈某82万元。18万元的借条是单独的,是李某涟水的房子过户的时候陈某垫付的18万元房贷,所以当时就写下了诉争的两张借条。原来的6张借条还给了李某,李某当场撕毁。另外,梅善根与李某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李某给梅善根单独写了借条,不存在李某通过向陈某还款来抵销李某与梅善根之间债务的情形,诉争的两张借条是李某与陈某之间的事情,与梅善根无关。审理中,证人梅善根向本院出示了李某向其出具的共计94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李某、陆某表示李某向梅善根的借款及所出具的借条只有上述94万元。本院认为:陈某所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与李某存在借贷关系。李某关于其向陈某所借的160余万元款项早已归还,且诉争的82万元的借条系证人梅善根将其对李某的债权转让给陈某而形成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抗辩18万元的借条系上述82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陈某所出具的银行凭证以及税费发票、收据等可以与其陈述形成有效印证,故应认定该18万元系陈某为李某代付房贷所形成。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李某与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某与陆某共同偿还;至于陈某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20元(含诉讼保全费3020元,已由陈某预交),由李某、陆某负担,李某、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丹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