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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仁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虹,重庆融科光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仁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虹;重庆融科光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仁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01346-X。 法定代表人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勤,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虹,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菊红、蒋娅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融科光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重庆仁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莱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邓虹、重庆融科光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光控发展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39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仁莱物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仁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勤,被上诉人邓虹的委托代理人邹菊红,被上诉人融科光控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虹户籍登记地系重庆市合川市,系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0636.86元。2013年3月1日下午6:30时许,邓虹在由融科光控发展公司所有和经营、仁莱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大融城商场室内观光电梯门口下行台阶处摔伤,该电梯门口下行台阶处未设有警示标志。邓虹遂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住院26天,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产生门诊费555.97元、急救费260元、医疗费48108.69元,支付住院护理费2160元、担架费100元、坐便器240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一个半月后门诊复查;2、继续严格卧床休息,抬高患肢,严禁患肢下地负重。3、口服药物对症处理,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一个半月。邓虹出院后复查产生费用667.31元(其中有47.7的中药费、纱布费被告不予认可)。融科光控发展公司为邓虹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邓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邓虹因意外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 原告邓虹诉称,2013年3月1日下午6:30时许,我在融科光控发展公司的商场内即大融城的室内观光电梯出来的下行台阶处摔伤(此前及事故发生后也有他人在此处摔伤),仁莱物业公司系该商场的物业管理者。我摔伤后120急救车将我送往中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6天,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8924.66元,支付住院护理费2160元,出院后,我还花费出院使用的担架费100元、网购坐便器244元。融科光控发展公司已支付我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1.97元(住院费48108.69元、门诊费555.97元、急救费260元、复查费667.31元),出院使用担架费100元,误工费74458元(10636.86元/月*7个月),护理费1836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出院护理费1800元/月*9个月为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20年*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3元(儿子1450.14元、母亲4143.25元),鉴定费1500元,康复器械费5593元(网购坐便器244元、助行器150元、轮椅286元、健身车120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融科光控发展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异议,原告是主要责任,我方是次要责任;3、赔偿金额要求过高。医疗费以发票和准确时间为准,出院使用担架费用要求有医嘱证明,误工费标准和时间都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续医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举示证据,鉴定费要求依据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分担,康复器械费要求举示证据,营养费过高要求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用要求按比例分担。 被告仁莱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融科光控发展公司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大融城商场电梯门口下行台阶处未设立警示标志与邓虹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管理人的仁莱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邓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存在足够的预见性,对自身安全存在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仁莱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融科光控发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邓虹受伤后产生的门诊费555.97元、急救费260元、医疗费48108.69元、复查费用667.31元,共计49591.97元,因与本次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予以主张。对于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仁莱物业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邓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5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对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26天,每天80元,护理费应为2080元。邓虹住院26天,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其误工费应为10636.86元/30天*71天=25173.9元。对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其受伤之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其要求赔偿的担架费100元、康复器械费5593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邓虹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予主张。 综上,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95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3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25173.9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41006.87元,应由仁莱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2302.06元,邓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98704.81元,融科光控发展公司给邓虹垫付的5000元,应从仁莱物业公司给付邓虹的赔偿款中扣除,即由仁莱物业公司支付给融科光控发展公司5000元,邓虹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36678.0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仁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虹37302.06元。二、被告重庆仁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重庆融科光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000元。三、被告重庆融科光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0元,由原告邓虹负担413元,被告重庆仁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7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邓虹向一审法院交纳,被告重庆仁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邓虹177元。 宣判后,仁莱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事发地点是一个正常的、不需要行人特别留意的畅通环境,我公司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必要,邓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疏忽大意摔倒受伤,我公司不应对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融科光控发展公司系大融城商场的所有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我公司仅是物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商场进行物业服务,实质只充当了融科光控发展公司的一个部门,工作职能不包括本案所涉安全保障设置,故本案中不应承担管理人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虹答辩称:受伤事实清楚,我一审请求融科光控发展公司与仁莱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应由两者之间哪方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融科光控发展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仁莱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仁莱物业公司系为大融城商场所有人、经营者融科光控发展公司进行物业服务,承担着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系大融城商场物业公共部位的管理人。对公共场所管理人而言,由于其从经营活动中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应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应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即要保证消费者的合理性安全。本案中事发地点大融城商场电梯门口下行台阶处未设立警示标志,作为管理人的仁莱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邓虹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仁莱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邓虹自己疏忽大意,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仁莱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仁莱物业公司上诉称其实际为融科光控发展公司的部门、其工作职能不包括安全保障设置的问题,系其与融科光控发展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相对于受害者而言,仁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仁莱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重庆仁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