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陆和君与邓金文、徐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和君,邓金文,徐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17号原告:陆和君,女,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邓金文,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徐明芝,女,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和君诉被告邓金文、徐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金文、徐明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邓金文以周转为由,曾向我借款100,000元,徐明芝为其提供担保。后虽经我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邓金文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要求徐明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愿意分期偿还借款,但借条上没注明利息,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利息。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邓金文以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陆和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徐明芝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为被告邓金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后被告邓金文一直未清偿借款,被告徐明芝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陆和君和邓金文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陆和君主张权利后,邓金文应及时还款付息。徐明芝为邓金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陆和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述的借款利率无证据予以证明,只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和君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徐明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为1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珊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