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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如才与辛现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才,张如林,辛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如才,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如林,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辛现卫,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负责人董和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才、张如林诉被告辛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张如才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8月3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如才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才、张如林、被告辛现卫、被告财险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才、张如林诉称:2013年5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辛现卫驾驶鲁J363**/鲁JL2**挂重型半挂车沿327国道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龙固镇程伟补胎门口处右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如才驾驶的鲁R1U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如才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如林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现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如才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如才23793.95元,赔偿张如林1486.54元。被告辛现卫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险新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待核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没有治疗项目及用药明细,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与其伤情严重不符。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辛现卫驾驶鲁J363**/鲁JL2**挂重型半挂车沿327国道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龙固镇程伟补胎门口处右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如才驾驶的鲁R1U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如才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如林受伤,摩托车损坏。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第37172402013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现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如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如才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599.85元,其中被告辛现卫垫付3680元。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如才误工损失日60日,住院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6天。张如林经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71.64元,其中被告辛现卫垫付315元。原告张如才驾驶的鲁R1U9**号二轮摩托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910元,原告张如才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支出施救停车费330元。另查明:被告辛现卫驾驶的鲁J363**/鲁JL2**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7日0时至2013年9月6日24时。每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车损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辛现卫与原告张如才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如才、张如林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现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如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张如才支出医疗费7599.85元,张如林支出医疗费1371.6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张如才经鉴定误工损失日60日,误工费为:90.05元/天×60天=5403元。原告张如林住院2天,误工费为:90.05元/天×2天=180.1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张如才住院14天,经鉴定住院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6天,护理费为:90.05元/天×(14×2+46)天=6663.7元。原告张如林住院2天,护理费为:90.05元/天×2天=180.1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酌定张如才200元,张如林5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张如才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张如林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天=6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张如才的鲁R1U9**号二轮摩托车损失91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停车费330元,鉴定费16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如才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599.85元,2、误工费5403元,3、护理费6663.7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车损910元,6、评估费200元,7、鉴定费1600元,8、施救停车费330元,以上合计22996.55元,原告张如林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71.64元,2、误工费180.1元,3、护理费18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841.8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辛现卫驾驶的鲁J363**/鲁JL2**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原告损失数额不超过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财险新泰支公司分别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如才22996.55元,赔偿原告张如林18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辛现卫负担690元,原告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