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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甘某甲。委托代理人吴逸生,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向宁,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征,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为:1、深圳市宝安区某房;2、深圳市南山区某房;3、黑色本田皇冠2.5轿车(粤Bxxx**,购于2007年4月);4、蓝色斯柯达法比亚1.4轿车(粤BNxx**,购于2001年4月);5、现金人民币7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原告主张离婚,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双方××××年××月××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甘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原告于2008年退休,现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返聘人员,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元。三、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1、深圳市宝安区某房(下称宝安某房),原为福利房,现已办理了红本房产证,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国某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房评估现价总值为1564292元;2、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下称蛇口某房),为商品房,于2002年11月28日购买登记,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国某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房评估现价总值为人民币2910948元;3、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房停车场的固定私家车位号码为Bxx号,系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拥有该私家车位使用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深圳市某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位权益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4、粤B×××××黑色本田皇冠2.5轿车,于2007年4月购得,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深圳市某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现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5、粤B×××××蓝色斯柯达法比亚1.4轿车,于2001年4月购得,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深圳市某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现值为人民币1.8万元;6、被告名下的香港恒生银行账户在2007年7月30日前的资产余额为港币39091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该账户至2013年7月13日的净值为港币166206.11元,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款项交易情况,应按3909100元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没有陈述及举证证明款项去向的事实;7、根据被告的香港恒生银行人寿保单记载,自2009年3月1日起被告购买了“8年(灵活入息保)人寿保险计划(3年缴款)”,每年缴纳保费港币50012.2元,原告称被告按8年缴款应当为港币400097.60元,应当依法分割,被告称,原告误导该保单的真实意思,实际被告应缴费为3年,合计港币15万元,不必交8年保费,且8年以后才具备收益的基本前提,而收益还要根据被告的身体及生命状态来决定后续的保险金的领取情况;8、2009年8月24日,被告以上述蛇口某房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贷款100万元给儿子甘某乙用于其购房,至2013年6月7日,已还贷款共计327441.81元,未还贷款余额824976.12元,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原告应当共同分担,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产抵押贷款100万元给儿子买房,且被告极有可能以单身或者离异身份骗得银行同意贷款,该笔贷款为被告个人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儿子甘某乙称购房前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9、根据本院调查,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xxxxxxxxx(旧)、xxxxxxxxxxxx(新)账户于2012年4月取出10万元支付儿子甘某乙外,于2012年11月6、7日提现50万元、2013年3月13日转出现金42万元、同年3月26日提现4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但原告未予以合理解释。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准许离婚。关于涉及双方的共有财产包括债务的分割和处理问题。一、关于共有房产的处理,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及本案实际情况,将宝安某房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评估价1564292元补偿被告一半价款即782146元;蛇口某房及其车位判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按评估价3010948元(2910948元+100000元)补偿被告一半价款即1505474元;二、关于粤B×××××黑色本田皇冠2.5轿车及粤B×××××蓝色斯柯达法比亚1.4轿车的分割,本院酌定将粤B×××××黑色本田皇冠2.5轿车判归原告所有,粤B×××××蓝色斯柯达法比亚1.4轿车归被告所有,根据各车的评估价相抵,则原告应补偿被告66000元【(150000元-18000元)÷2】。涉及上述房产及车辆等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双方均应予以协助;三、1、关于被告名下的香港恒生银行账户在2007年7月30日前的资产余额为港币3909100元至2013年7月13日的净值却为港币166206.11元的问题及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款项支出的合理事实,应按法律规定的视为其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应当将减少的款项计港币3742893.89元按60%的比例补偿给原告计港币2245736.33元;2、关于被告的香港恒生银行人寿保单的“8年(灵活入息保)人寿保险计划(3年缴款)”,每年缴纳保费港币50012.2元的保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保单记载,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起3年共交纳的保费为港币150036.6元,该款为夫妻关于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即该保单权益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一半价款计港币75018.3元;3、关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以蛇口某房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贷款100万元给儿子甘某乙购房造成欠银行贷款未还的债务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单方擅自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所结欠的债务,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系经原告同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儿子甘某乙已经成家,已不再存在抚养关系的事实,被告擅自提供抵押贷款100万元资助儿子甘某乙买房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个人债务,即该债务包括未还的贷款余额824976.12元应由其个人承担,而被告已经偿还银行的款项327441.81元则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一半计163720.91元;4、关于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xxxxxxxx(旧)、xxxxxxxxxx(新)账户于2012年11月6、7日提现人民币50万元、2013年3月13日转出现金人民币42万元、同年3月26日提现人民币40万元,即先后取走的款项共人民币1320000元的处理,由于原告未能作出有效的合理解释,应依法认定为私自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按60%的比例份额补偿被告共计人民币79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点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深圳市宝安区某房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支付给原告甘某甲人民币782146元;三、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房及某房Bxx号私家车位归原告甘某甲所有,原告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支付被告赵某人民币1505474元;四、粤Bxxx**黑色本田皇冠2.5轿车归原告甘某甲所有,粤Bxxx**蓝色斯柯达法比亚1.4轿车归被告赵某所有,原告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补偿被告赵某人民币66000元;五、涉及上述相应房产包括私家车位及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被告双方均应予以协助;六、被告赵某名下的香港恒生银行账户资产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补偿原告甘某甲港币2245736.33元;七、被告赵某名下的香港恒生银行人寿保单的“8年(灵活入息保)人寿保险计划(3年缴款)”资产及其权益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补偿原告甘某甲港币75018.3元;八、被告赵某于2009年8月24日以蛇口某房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贷款而结欠的人民币824976.12元债务由被告赵某个人偿还,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补偿原告甘某甲人民币163720.91元;九、原告甘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xxxxxx(旧)、xxxxxxxxxx(新)账户资产归原告甘某甲所有,原告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补偿被告赵某人民币792000元;十、驳回原告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75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16388元(13688元+2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8194元(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原告预交,评估费由被告预交,本院不予以清退,各方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之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