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魏智林与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智林,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83号原告魏智林。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28号。法定代表人谢君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钢,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智林诉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智林诉称,原告于1980年8月1日入职被告转制前的企业湖南省长沙第二机床厂。原告于2007年4月发生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24.2元。2011年,被告对原告进行违法调岗降薪,月平均工资从3000元降为1900元。2012年8月,被告违法安排原告放假,只发放工资800-9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获被告批准休病假,但被告于2013年5月违法停缴原告社保,并于2013年7月11日原告休完假上班时,不让其正常打卡进厂。另被告安排原告自1996年1月起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未支付原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同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在高温天气采取合理有效的降温措施,亦未支付其高温补贴。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裁决,原告因不服其非终局部分内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74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4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69.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不含加班工资)差额666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8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137.93元;六、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7379.31元;七、被告支付原告1980年7月至2013年7月的高温补贴14400元;八、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0000元。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与魏智林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疾病证明书”休病假3个月,在原告休病假一段时间后,被告经深思后认为根据常识医院开具病假条应没有这长的时间,遂到开具“疾病证明书”的医院进行落实了解。2013年5月31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函告“兹证明贵单位调查魏智林疾病证明书事宜,经核实开单医师张志军无此人,纯系假冒伪造”。被告根据调查落实情况,认为原告虚开病假的行为已严重违法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属旷工行为,故遵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所做出的决定有理有据、合情、合理、合法。二、原告诉讼请求所述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1986年才进入长沙第二机床厂工作,1997年原告要求自动离职,经多次做工作挽留,但其去意坚决,自同年10月起就不来上班,同年11月长沙第二机床厂做出《关于给魏智林按自行离职处理的决定》。原告聘用到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9月;2、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经过仲裁后,被告对此已向法院提出诉讼;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三项均无事实,且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4、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四项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因严重违纪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没有补偿金;5、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六项、七项、八项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因原告伪造病假条不上班工作,已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行为应是旷工。被告做出的《关于给魏智林按自行离职处理的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智林于1986年4月进入原湖南省长沙二机床厂(该厂于2004年转制为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该厂在1995年4月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11月28日,该厂作出《关于给魏智林按自行离职处理的决定》,称“魏智林因个人原因,自谋职业。虽经车间挽留,但去意坚决,自今年十月份以来不来上班,为此经厂部研究,决定给予魏智林按自行离职处理,从发文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04年9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7年4月,原告因工受伤,为指骨骨折,住院35天,出院后又休息了15天后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发放了工资1011.42元。后原告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3.2元。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16元。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原告从事导轨工工作,原告同时承诺自愿通过自身努力(包括不计加班费的加班加点)按公司要求完成本人所操作机台担负的生产任务,除非本人书面要求或对生产进度造成影响,希望公司不要调减本人所操作机台担负的超过的生产任务或在本岗位增加操作人员。2011年,原告岗位调整至质检,工资相应调整为每月1900元。原告工作地点为室内,并配有风扇。2012年8月,被告因效益不好,没有订单,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放假,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共领取工资7797元。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门诊“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书建议休息1-3个月。证明书上加盖的是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十三病区的章。2013年5月31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函告被告,称:“兹证明贵单位调查魏智林疾病证明书事宜,经核实开单医师张志军无此人,纯系假冒伪造,特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关于与魏智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称“魏智林于4月11日开始休病假,经查实为虚开假条,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公司《行政处罚条例》将其作旷工三天以上处理,并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6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45.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84.13元;3、住院伙食费1050元;4、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66650元;5、赔偿金198000元;6、年休假工资204827.59元;7、加班工资247379.31元;8、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9、高温补贴14400元;10、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0000元。2013年9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503号裁决书,一、终局裁决部分: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82元(2516+2516÷30×20-1011.42);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津贴差额555元(928×9-7797)。二、非终局裁决部分: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96元(2516×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96元(2516×6)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96元(2516×6);㈡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1050元;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㈣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工会证及工作证、工伤登记证书、个人参保情况表、应缴实缴情况表、银行工资表明细、住院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聘用合同、病假条、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函、员工考勤与假类待遇制度、离职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湖南省长沙第二机床厂于1997年已经解除了原告魏智林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04年重新入职,其主张1997年11月之前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516元支付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96元(2516×6)和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96元(2516×6)。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3.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工伤,被告应当支付其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在2011年岗位调整后,工资相应降低,双方实际履行超过一年,视为双方对岗位调整的认可,被告不需要支付工资差额。原告要求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8月起放假休息,其要求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原告工作地点为室内,并配有风扇,其要求高温补贴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门诊疾病证明书加盖的是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病区的章,且该医院门诊部出具该开单医师查无此人,属于假冒伪造。原告虚开假条,可以视为旷工,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不需要赔偿失业金损失,但应当为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原、被告对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82元(2516+2516÷30×20-1011.42)、停工津贴差额555元(928×9-779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智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96元;二、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智林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智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82元;四、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智林停工津贴差额555元;五、被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魏智林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六、驳回原告魏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