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三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与布海翔、杨文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罗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布海翔,杨文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三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罗双,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梦婷,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江川县大街镇兴江路。负责人姚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马智洪,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海翔,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能,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贾罗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海翔、杨文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3年2月20日,被告布海翔驾驶云F4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杨文能)载焊管30.43吨(核载质量11990千克)沿彩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云北路与春融街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原告贾罗双驾驶云AB35**号车载另案原告晋会英、石少聪、张书敏、张涓沿春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云AB35**号车车头与云F473**号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晋会英、石少聪、张书敏、张涓、贾罗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布海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罗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罗双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5元。原告贾罗双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B35**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评估鉴定意见,认定该车的修理费为339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贾罗双将云AB35**号车送至昆明港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38700元。原告支付了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404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贾罗双驾驶的云AB35**号车系非营运车辆。还查明:被告杨文能系云F473**号车车主,被告布海翔系被告杨文能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749元(医疗费145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404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5000元、修理费38700元、租车费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重新认定。本案中,被告布海翔、杨文能及保险公司认为贾罗双驾驶的云AB35**号车撞上了被告布海翔驾驶的云F473**号车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贾罗双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布海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罗双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F47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布海翔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罗双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杨文能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布海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租车费用的产生,一审法院对租车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认为修理费为33970元的鉴定意见仅作参考,最终的修理费以实际修理后的全部支出为准,因云AB35**号车已修复完毕,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38700元,被告布海翔、杨文能及保险公司均未举证否定该实际修复费用,故该车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确定,而非依评估鉴定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后,并未采纳该评估意见,而是按照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主张权利,该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45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404元、施救费600元、修理费38700元,上述五项共计41349元。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贾罗双的经济损失外,还造成另案原告晋会英、张书敏、张涓、石少聪的经济损失,上述受害人依法应按比例享受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另案原告晋会英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全部用于晋会英的治疗,为便于计算,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再按比例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该费用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晋会英,原告贾罗双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处理;本案原告贾罗双的财产损失41204元(含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财产损失39204元和医疗费145元,两项共计39349元,由被告布海翔、杨文能连带承担。根据被告杨文能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杨文能承担的上述赔偿款(39349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布海翔、杨文能依法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贾罗双存在过错的答辩观点,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布海翔超载,应当免赔10%的责任,且根据医保规定扣减20%医疗费的答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贾罗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3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承担,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39349元;二、驳回原告贾罗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宣判后,上诉人贾罗双以及上诉人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贾罗双上诉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布海翔、杨文能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为由,不对贾罗双车辆进行定损。贾罗双只有先进行鉴定再去修理,以证明修理费用是合理的。该鉴定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贾罗双经营一家小餐馆,车是正常经营生活必不可少的,保险公司不给贾罗双的车辆定损和修理,直接导致贾罗双的车辆不能及时修理,影响贾罗双正常的经营和生活,所以贾罗双只能先靠租车来维持正常的经营和生活。该费用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给予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布海翔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免赔10%,该费用应当由布海翔以及杨文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贾罗双的损失41349元,上诉人承担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布海翔、杨文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贾罗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杨文能答辩称: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与我方进行协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合同签订时已经约定了不计免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布海翔答辩称:与杨文能答辩意见一致。针对上诉人贾罗双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鉴定费应由贾罗双承担,因为贾罗双要求我方赔偿新车故没有定损,鉴定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租车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杨文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布海翔答辩称:与杨文能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贾罗双主张的租车费及鉴定费等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是否应当免赔10%。本院认为:本案中,贾罗双对其租车费及鉴定费等问题提出上诉、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中应当免赔10%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如下:针对贾罗双的上诉,首先,鉴定费的问题,贾罗双认为其对车辆修理费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计入经济损失,但本案中,贾罗双的车辆修理费已实际发生且其亦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提出主张,在此情况下,该修车鉴定费与本案诉讼无关,一审未支持该项费用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租车费的问题,贾罗双认为涉案车辆系其经营餐馆所用,车辆受损后为维持经营导致其租车拉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二审审理中,贾罗双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租车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贾罗双租车替代使用的观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此项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总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将在后阐述。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损害后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剩余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合同内容经各方签字认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予以履行。本案中,布海翔违规超载,符合该合同约定情形,故保险公司在承担商业三者险时应增加免赔率10%。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贾罗双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5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404元、施救费600元、修理费38700元、租车费10000元,上述六项共计51349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493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4414.1元(49349元-49349元×10%)。其次,剩余款项4934.9元(49349元×10%)的赔偿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布海翔受雇于杨文能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其雇主杨文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经交警认定布海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有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余款4934.9元应由布海翔、杨文能连带承担。综上,就此次道交事故造成贾罗双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4414.1元,共计承担46414.1元;由布海翔、杨文能连带承担493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赔偿上诉人贾罗双人民币46414.1元;由被上诉人布海翔、杨文能连带赔偿上诉人贾罗双人民币4934.9元;三、驳回上诉人贾罗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共计人民币2016元,由上诉人贾罗双负担人民币302.4元,由被上诉人布海翔、杨文能负担人民币1713.6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奚 琳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