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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贾明生与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生,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818号原告贾明生,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钟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巍伟,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豆艳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明生与被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明生,国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巍伟、豆艳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明生诉称:我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国贸公司,岗位是银河项目工程部工程调度,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27日,国贸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通知我变更工作岗位,由工程调度变更为电工专业员工,并同时变更工作时间。2013年3月1日开始,我多次找到国贸公司相关领导进行交涉,但是均被推诿拖延。直至2013年3月6日,国贸公司综合部总监李琳代表公司口头告知我,公司决定以员工手册中C类重大过失行为第19条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拒绝执行上级决定为由开除我。国贸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和开除我的行为违法。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贸公司:1、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56.34元;2、支付我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26.76元及25%补偿金1481.69元;3、支付我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费1523.43元及100%赔偿金1523.43元;4、给我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2013年3月至9月存档费60元;5、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误工费和五险一金(每月工资标准4428.17元);6、支付我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785元。国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贾明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贾明生无故旷工,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确认贾明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且贾明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601.71元。贾明生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一年,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要求支付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加班费根据贾明生的工作情况已经实际支付,请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出具离职证明,但前提是贾明生先办理离职交接。贾明生要求支付误工费、五险一金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贾明生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国贸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3个月;国贸公司安排贾明生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日,双方签订《聘任协议书》,约定:国贸公司聘任贾明生在银河项目工程部担任工程调度职务;贾明生试用期月工资2880元、转正后月工资3600元。2013年2月27日贾明生收到手机短信,称“今天下午4点15在员工食堂开会,另3月1日贾工上正常班,到XX处报到。”贾明生称其2013年3月1日上班,经询问才知道岗位变更了,原工程调度岗位工作内容为电话接受业主、客服和顾客的情况反映,然后安排各专业人员维修,其不负责具体维修,并且也是执行综合工时制,上12小时班,休12小时,再上12小时,休48小时,而现在通知其到XX处报到,将其安排至电工处,属于岗位的变更,并且上班时间也变为一天上8小时,其找公司领导,领导让其回家等通知,后又去找过领导几次,最后在2012年3月6日综合部总监李琳口头通知以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国贸公司主张2013年2月26日开工程部晨会决定将综合部调度人员做整体变动,总调度划分到各专业调度,工作性质和内容不变更,只是专业细分,工作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为此,国贸公司提交了《工程部晨会会议纪要》、《关于值班工程师工作调动的通知》和《工程部增编后岗位编制》予以佐证。贾明生不认可《工程部晨会会议纪要》和《关于值班工程师工作调动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工程部增编后岗位编制》的真实性,称未对其具体岗位予以明确,国贸公司欲将其调至强电运行维修技工岗位内。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国贸公司主张因为贾明生连续旷工、拒绝服从上级指派,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三条第3项重大(C类)过失行为中的第2)和19)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员工手册》予以佐证。贾明生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称入职时发过,但从未组织学习过。2013年3月12日,贾明生找到国贸公司李琳要求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琳以没有得到总部通知为由未向贾明生出具。2013年4月1日,国贸公司向贾明生发出《关于及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通知》,称“……2013年2月26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您在未调岗、未调薪的情况下,移至强电专业值班室工作。您对此项工作拒绝服从,不予接受……因您个人原因,自2013年3月1日起截至今日,您一直未能及时返岗上班,连续旷工。根据《员工���册》第六章第三条,给予您C类过失,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3年4月3日之前至综合部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将3月份由公司先行垫付本该由您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社保保险金额890.12元交回。如您因逾期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造成失业金未能领取,所产生的责任将由您个人全部承担。”贾明生称2013年4月2日从信箱中拿到《关于及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通知》。关于年休假,贾明生主张其连续工龄20年以上,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11天,2013年年休假3天。贾明生主张至国贸公司工作之前,在天津合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因为春节未找工作,2012年3月26日入职国贸公司。为此,贾明生提交了《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予以佐证。其中,《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记载贾明生参加工作时间1987年7月15日,至1992年12月工作年限5年5个月;《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显示贾明生自1993年开始至2013年3月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19年1月,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显示有缴费记录。贾明生主张在天津合丰化工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离职时天津合丰化工有限公司给了部分补偿。国贸公司不认可《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的真实性,认可《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的真实性,但称贾明生在其公司未工作满一年,且从上一用人单位离职时也休息了一段时间,不能享受年休假。为了证明加班的情况,贾明生提交了《员工考勤记录表》、《员工考勤汇总表》予以佐证。国贸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国贸公司主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提交了《行政许可决定书》予以佐证。贾明生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其缴纳了存档���60元,贾明生提交了《缴费凭证》予以佐证。国贸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贾明生主张因为国贸公司不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社会保险无法转出,致使其无法就业,因此要求国贸公司支付误工费和五险一金,并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天津市天益九洲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其咨询社会保险部门和诚通人力公司的短信和通话记录及2013年8月向国贸公司发出的《通知》,称“……我们与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实际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们希望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能够配合我们将劳动关系转出,并开具离职证明。……但我们认为公司在离职手续中以旷工名义开除我们,我们不认同……我们希望在彼此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尽快转出我们的劳动关系和出具离职证明,建议在五个工作日内解决……”。国贸公司不认可《证明���、短信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通知》。贾明生称因为诉讼发生了交通费,因此主张国贸公司赔偿交通费,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国贸公司认可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查,贾明生2012年3月和4月应发工资数额为4095.52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210元、3216.69元、4335.22元、4036元、4036元、9075.52元、3930元、4058元、5554.62元,2013年2月实发工资3890.33元,2012年花红2580元。2013年3月11日,贾明生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3.41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98.9元及100%赔偿金5298.9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1523.43元及100%赔偿金1523.43元、出具离职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79元。2013年8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806号裁决书,裁决国贸公司支付贾明生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1523.4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3.42元、为贾明生出具离职证明、驳回贾明生的其他仲裁请求。贾明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国贸公司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员工劳动合同书》、《聘任协议书》、《员工手册》、《关于及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通知》、《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480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2013年3月6日国贸公司以贾明生不服从安排、连续旷工为由口头通知贾明生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国贸公司向贾明生发出的《关于及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通知》称贾明生自2013年3月1日起连续旷工,但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不足5个工作日,不符合《员工手册》中连续旷工5天的规定,且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2013年3月1日开始,贾明生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与国贸公司协商,在等候国贸公司的答复,国贸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欠妥当;其次,国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综上,国贸公司作出解除贾明生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贾明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根据查明的贾明生工资收入情况,贾明生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56.34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贾明生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显示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未有缴费记录,且贾明生也认可2012年2月休息未工作,其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国贸公司工作,到2013年3月6日,未连续工作满一年,故贾明生主张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26.76元及25%补偿金1481.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国贸公司支付贾明生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1523.43元,国贸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起诉,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国贸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贾明生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贾明生主张支付100%赔偿金1523.43元,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国贸公司应当为贾明生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6日解除,贾明生主张国贸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9月存档费6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贸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向贾明生发出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贾明生也并未为国贸公司提供劳动,贾明生主张国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误工费和五险一金,支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明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三角四分;二、被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明生延时加班工资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四角三分;三、被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贾明生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原告贾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贾明生已交纳,被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明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