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刘某甲,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1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生育小孩刘一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带小孩刘一某在娘家生活,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刘一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4、出生医学证明。1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3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号证据拟证明婚生小孩刘一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不能听取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因证人杨某某、刘某丙的证言相互矛盾,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1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原告独自回娘家生活。2013年6月4日生育小孩刘一某。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才一年多,婚后原、被告又一起外出打工,并于2013年6月4日生育小孩刘一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原告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