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冯军才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军才;淇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淇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军才,曾用名冯来运,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军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4时左右,在淇县庙口镇原本庙村,冯军才家人与冯三X等人因纠纷发生互殴,被告人冯军才用硬物将冯三X面部砸伤。经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三X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1月21日,冯军才与冯三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冯军才赔偿冯三X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军才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三X的陈述,证人秦一X、冯一X、夏一X、牛XX、姜XX、秦二X、夏二X、冯二X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才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冯军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冯军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冯军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军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利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