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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孔凡才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才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凡才,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某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丽君、孙丽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才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于2013年8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才及其辩护人孙丽君、孙丽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凡才在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南水北调工程土地征用工作过程中,采用虚报机井、树木、青苗、永久占地等手段,骗取补偿款144375.98元,个人占有。分述如下:1、被告人孔凡才于2010年至2011年,以个人名义虚报机井一眼,骗取补偿款8000元,个人占有。2、被告人孔凡才于2010年至2011年,分别以张某和该村大队的名义虚报树木,骗取补偿款10620元和14800元,个人占有。3、被告人孔凡才于2010年至2011年,以个人名义虚报青苗补偿7.16亩,骗取补偿款6375.98元,个人占有。4、被告人孔凡才于2010年至2011年,以许某的名义虚报永久占地1.1亩,骗取补偿款46200元,个人占有。5、被告人孔凡才于2010年至2011年,以许某甲等六人的名义虚报永久占地1.39亩,骗取补偿款58380元,个人占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南水北调工程梁水镇青苗补偿表等书证、被告人孔凡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凡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建议对其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凡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和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又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补偿款取出后,代村里交自来水费900元,村里安电表支付5000元,付任某安电表人工费2400元,买喇叭700元、麦克风100元,换电盘500元;第三项补偿款取出后为村里支付梁水镇某甲饭店3000元、某乙饭店3000元、某丙饭店2000元、某丁饭店1000元,某戊饭店和复印费900元,给任某加油200元,给张某加油300元,给曹某加油200元;许某的1.1亩占地报重了,后来发现孙某甲、曹某甲的地漏报了,我用许某的补偿款、自己又拿了8000元给了孙某甲29400元,给了曹某甲25200元;因修桥和路不符,得调整路,许某甲等6户的占地确定不了,所以补偿款一直没给他们——桥一直未修完,而且补偿已经公示了,谁也不敢动这个钱。被告人孔凡才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以许某的名义虚报永久占地、骗取补偿款46200元,以许某甲等6人名义虚报永久占地1.39亩、骗取补偿款583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村的永久占地总数是确定的,由聊城市移民监理局等单位进行了清点,且进行了公示。被告人发现许某的地报重了,曹某和曹某甲的漏报了,就将错报的许某的占地款46200元补给了曹某29400元、曹某甲252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用自己的钱补上。南水北调修桥、涵洞等工程占用了许某甲等6人1.39亩土地,该数据已经上报且进行了公示,但修桥过程中修桥的位置与图纸不符,桥的方向需要调整,许某甲等6人占地情况尚不能确定,被告人目的是等桥修好、村民占地确定后再予以发放,该引桥仍未修完,被告人没有占用该两笔补偿款的故意,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9795.98元,该费用在纪委介入调查后全部退回了集体帐户,且被告人为村集体支付换电表人工费24000元及水费900元。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工作态度一贯良好,且已将贪污款39795.95元全部退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凡才在担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工程土地征用工作过程中,采用虚报机井、树木、青苗、永久占地等手段,骗取补偿款114975.98元,个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孔凡才将赃款退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孔凡才于2010年至2011年,以个人名义虚报机井一眼,骗取补偿款8000元,个人占有。二、被告人孔凡才于2010年至2011年,分别以张某和该村大队的名义虚报树木,骗取补偿款10620元和14800元,个人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孙某等人的证言,四证人均参与了南水北调迁占工作,证实南水北调工程没有占用孔凡才的机井,其本人没有机井,没有占用村集体的树木,不知道孔凡才以个人名义虚报机井和以张某及大队的名义,虚报树木、领取补偿款的事情,并证实孔凡才参与了南水北调迁占工作。(2)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凡才安排其发放迁占补偿款,其本人没有树木,补偿其名下的10620元树木补偿款事情是假的,钱取出后交给孔凡才了,是孔凡才安排的,他说这些钱是水利站上叫村里当费用的。2、书证东昌府区梁水镇南水北调建设领导小组证明、南水北调迁占补偿表、某村南水北调资金兑付一览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存根、记帐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孔凡才以个人名义虚报机井一眼、以张某和某村大队名义虚报树木,被告人孔凡才领取机井补偿款8000元、树木补偿款14800元,张某领取树木补偿款10620元的事实。3、被告人孔凡才的供述,被告人孔凡才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三、被告人孔凡才于2010年至2011年,以个人名义虚报青苗补偿7.16亩,骗取补偿款6375.98元,个人占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南水北调梁水镇青苗补偿表、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储蓄存单,证实被告人孔凡才虚报、领取青苗补偿款6375.98元的事实;2、被告人孔凡才的供述,被告人孔凡才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四、被告人孔凡才于2010年至2011年,以许某的名义虚报永久占地1.1亩,骗取补偿款46200元,后因发现孙某甲的地漏报了,2011年7月从其中付给孙某甲0.7亩永久占地款29400元。五、2010年至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因修桥占用某村许某甲等六户村民永久占地1.39亩,计补偿款58380元,实际施工中位置发生变化,六户村民的上述土地未被占用,被告人将六户村民的补偿款58380元扣下,存入用其亲属张某甲名字开办的存折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占地每亩地补偿42000元,分35000元和7000元两次补偿,许某没有南水北调永久占地,孔凡才安排我从补偿给许某的38500元补偿款中以曹某甲的名字开了24500元的存单;孔凡才说南水北调在我村建一座桥,许某丙等6人的的48650元补偿款不该梁水镇水利站出,应该修桥的出,让我将许某占地款余下的14000元和这48650元先存起来,不要用他的名字,我就用我大妹妹张某甲的名字办了定活两便存折,将存折给了孔凡才。(2)许某等的的证言,证实许某在某村没有地,南水北调更没有占许某的地,补偿款领款表上“许某”三字不是许某本人签的,不知道这个事情,孔凡才借用过许某的身份证。(3)曹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曹某甲占用集体土地建大棚,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了该大棚,孔凡才对上边的人说大棚是他的,大棚记在孔凡才名下,补偿曹某甲大棚钱和青苗钱共13万多元,2012年村民上访告孔凡才,孔凡才来找曹某甲,给曹某甲一张25200元的存单,说给曹某甲弄了6分大棚的占地钱,存单上是孔凡才的名字。(4)曹某丙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了其家土地,张榜公布时发现少统计了七分地,打电话找孔凡才,孔凡才答应给补上,2011年7月孔凡才送来了户名为曹某丙的存单,剩余款孔凡才在2011年年底给了曹某丙家属孙某。(5)任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修桥占用了他们几家的土地,实际施工时桥面向北调了,这些占地都公示了,可补偿款一直没发放,找孔凡才,孔凡才说“钱没下来,修桥现在没占着,”“少不了你的补偿款,修完涵洞再给你”。(6)李某乙的证言,其负责南水北调第五标段项目,负责修建梁水镇土闸段桥涵工程,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某村土地修建了四座桥,设计时有的桥没有冲着路,为了方便生产和通行,经过和村里协商,施工时这四座桥都是冲着路修建的,桥的位置和方向发生了变化,变化最大的是某南生产桥,向北挪了五、六十米,现在桥的主体修完了,这些桥及引桥都由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补偿。(7)邓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修桥占用某村几户村民的地了,占地情况公示了,村里没开会研究修桥占地补偿款如何处理的事情。(8)陶某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修桥建引桥占用了某村七户村民的土地,开始公示的那几户的地实际修桥时没占着,孔凡才出事后镇上让我主持工作,我又组织对四座引桥的占地情况量了一次,量完后找水利站要地款,水利站说占地款已经包含在拨给某村的地款里了,我们就从村委帐户上取出钱补给这几户村民了,这几户和开始公示的那几户没关系。2、书证(1)东昌府区梁水镇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某生产桥引桥占地的情况说明》,证实南水北调在某村范围内有四座桥,其中某中街生产桥为公路桥,没有引桥,其余3座桥都有引桥,因该村没有提供分配到户明细表,2012年11月28日将引桥占地款40868元拨付到村委帐户。(2)南水北调梁水镇补偿表、某村南水北调资金兑付一览表、补偿登记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记帐凭证、储蓄存单、进帐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孔凡才以许某名义虚报永久占地1.1亩,领取补偿款46200元及梁水镇南水北调建设领导小组将许某甲等人修桥占地款拨付某村委的事实。3、被告人孔凡才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凡才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许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同被告人孔凡才等人参与了南水北调工程迁占工作,孔凡才负责登记,南水北调工程没占用孔凡才的机井,村集体没有树木。(2)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村集体负责人参与南水北调工程迁占工作,由管区和村上负责人协助普查、丈量等工作,大棚附着物统计至每家每户,永久占地、附着物普查组只掌握每个村的总数,由村委会或村负责人对每户进行统计,孔凡才没提过以虚报树木来作为该村的集体费用,也没有要求孔凡才虚报树木作为水利站的费用。(3)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孔凡才被拘留后,张某送来八张存单,说其中四张是二姐的钱,四张是三姐孔凡才之妻的钱,这四张都是姐姐张某甲的名字,其中一张48650元,是2012年6月10日存的。(4)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从其家中拿走的四张户名为张某甲的存单,实为张某乙所有。(5)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梁水镇农信社无个人存款,没在张某处存过钱,其与孔凡才也无经济往来;(6)任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负责给该村村民更换电表,电线等用料由农电站负责提供,我找人施工,孔凡才先垫付了一千三四百元钱的工钱;(7)孔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某村窑厂,2011年买铲车向孔凡才借款10万元,张某某在村内经营饭店,孔凡才欠饭店的帐,孔凡才让张某某到孔某处拉19600元钱的砖,用砖款顶孔凡才欠饭店的钱;张某某在村内经营超市,孔某从其超市买东西记帐,孔某给其拉了7840元的土,双方没有结算帐目。(8)张某星的证言,其在村内经营饭店,该村大队干部在其饭店内吃饭,为公事还是私事不清楚,只要有孔凡才参加或者孔凡才没参加但打过电话的,饭费都记在孔凡才身上,2010年以后的饭费共43000元,现在已全部结算;2012年秋天盖房子用砖,孔凡才联系的孔某,从孔某处拉了19600元钱的砖,顶了饭费。(9)张某刚的证言,其在村内经营超市,证实孔凡才从超市拿烟酒等东西记帐,2010年以来还欠7000元钱。2、书证(1)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鲁北段工程小运河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建设用地申请表、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鲁北段小运河输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征地红线图、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梁水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南水北调工程为政府工程及该工程占用梁水镇土闸村土地的事实。(2)南水北调工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实南水北调工程迁占补偿标准。(3)东昌府区梁水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凡才的任职情况。(4)梁水镇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凡才作为某村村委主任协助上级政府参与了该村占地丈量及附着物的清点、统计、赔偿款发放等工作。(5)东昌府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说明,证实南水北调工程2013年6月份已通过试水,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永久占地目前已基本完成;(6)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2012年5月28日退回村集体帐户35000元,2012年9月16日退回村集体帐户7000元,2013年5月20日上缴国库73850元,共退回赃款115850元;该村有对外承包的本村窑厂的租金作为村集体收入,该收入为村集体支出。(7)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凡才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孔凡才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才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骗取国家补偿款114975.9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凡才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现曹某甲的0.7亩永久占地漏报后,及时从其虚报的1.1亩永久占地补偿款中开据曹某存折将29400元补偿款给了曹某甲,该数额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孔凡才在群众上访后送给曹某一张名为孔凡才的25200元数额的存折,因该永久占地系曹某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大棚,该补偿款应归村集体,不应补偿给曹某,且被告人给曹某的存折用的是被告人自己的名字,曹某本人也无法使用,综合以上情节,该款项应计入犯罪数额;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某村村民土地所建引桥,实际施工时桥的位置和方向发生变化,许某甲等六户村民的土地实际没被占用,补偿款拨付下来后,被告人孔凡才既不汇报,也不发放,反而将该补偿款取出存入其亲属张某甲名下,对该项贪污行为应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孔凡才能退回赃款,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凡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审 判 员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