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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3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沅江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刘艳红达成买卖人民币1000元冰毒的合意,随后王某通过电话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陈某。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本市香洲区桃园路原珠海市第三中学对面的马路,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刘艳红,刘艳红支付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取人民币300元作为报酬,剩下的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人陈某收取。交易结束后,民警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和刘艳红,并从刘艳红身上缴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和用于联系购毒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用于联系购毒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调取证据清单,客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经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及苹果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睿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