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77号刘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未刑初字第006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贺家村**号。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系某某公司股东。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高中文化,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松岩,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天令,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松岩、刘天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街办贺家村四组土地上建设2栋小产权房。在其施工期间,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沣渭新区分局执法监察队(简称执法监察队)对该小产权房项目进行查处,并阻止其施工。被告人刘某某为使小产权房能够继续顺利、正常施工,分别对高伟、乔某某、党某某三人进行行贿。1、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将时任执法监察队第一中队队长的高伟约至本市丰庆公园北门的名典咖啡屋,送给高伟三万元好处费。2、2012年国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找到时任三桥街办副主任的乔某某,希望乔某某能在小产权房的查处方面给予其帮助,并约乔某某去广州、珠海、深圳等地旅游,除支付所有费用外,另送给乔某某二万元现金及存有五万元现金的银行卡一张(2013年1月9日,在被告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银行卡被其儿子挂失)。3、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乔某某,将时任执法监察队的队长党某某约至本市南二环西段一家饭店,被告人刘某某送给党某某三万元好处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及乔某某、党某某、高伟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某某公司资质、三桥街办贺家村四组集体土地违法建设的相关证明材料、相关银行账目、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建小产权房,被告人刘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亦是该公司实施行贿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给乔某某五万元银行卡一节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五万元银行卡被告人刘某某已送给乔某某,该行贿事实已经完成,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