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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玉武,新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能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2月1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次日,在被告堂哥家,被告在村支书及亲人面前写下书面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不欺骗原告,如再犯,听从原告处罚,并自愿离婚。第二天,被告不但未改,反而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2月18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和欺骗原告的事实;4、(2012)双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袁伟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新化娘家居住,被告一直未去过原告娘家,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的事实;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伍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目的同证���5;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袁青华(系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双方的财物往来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前交往情况及双方的婚姻状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毒打原告并写下保证书的事实不属实,结婚后,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在此情况下,被告才书写保证书以缓和与原告的关系;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属骗婚行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2、4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因该份证据系书证,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系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中所反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中反映的关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双方嫁娶礼金往来情况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当事人陈述,对该份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评判和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1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生活问题发生过矛盾,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次日,在当地村干部及亲友对双方的矛盾���行调解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伍某某出具了不再打骂原告的保证书。同年2月18日,原告伍某某外出打工,并与被告王某某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7月31日,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2年11月,本院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8月9日,原告伍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伍某某的嫁妆有六床棉被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对上述财产予以自愿放弃,并表示自愿给予被告王某某现金5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较好的;婚后,双方因沟通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及性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原、被告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出现裂缝,在矛盾产生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以致长期分居生活,加深了夫妻矛盾,现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继续分居生活已满1年时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原告伍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嫁妆主张权利,并给予被告现金5000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属骗婚,而要求原告予以经济补偿的主张,因被告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伍某某的嫁妆:六床棉被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原告伍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现金5000元;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