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保清与李定宏、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清,李定宏,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234号原告李保清。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宏。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峰。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范集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贲友桂。原告李保清诉被告李定宏、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伟刚、王大力,被告李定宏,被告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喜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贲友桂、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大成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准池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桥梁钻孔桩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山西省朔平市平鲁区。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成公司把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承包义务,且于2012年9月30日与被告大成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由被告大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定宏出具的决算单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0000元;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李定宏辩称:我受被告大成公司委托对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进行管理,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我所作出的行为系被告大成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大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同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所进行的施工项目,且原告亦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所出具的清单均为被告李定宏的个人行为,未经我公司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李定宏主张权利;三、涉案项目是被告大成公司自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处承包,我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是白丹,不是李定宏,我公司与被告李定宏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我公司公司是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的桥梁钻孔桩施工合同,其承包方为被告大成公司而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大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且亦未向我公司出具任何材料,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或者分包方。二、根据被告大成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未拖欠被告大成公司应付款项。本案所设工程审定的结算价格为4409106.5元,我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大成公司工程款4465584.75元,反而存在多付56478.25元的情形;原告请求我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证据如下:1、桥梁钻孔桩施工合同一份;2、前狼窝特大桥钻孔桩施工末次清算单;3、工程施工吊车设备使用费用决算单一份。被告大成公司证据如下: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共八份。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证据如下:1、桥梁钻孔桩施工合同一份;2、前狼窝特大桥钻孔桩施工末次清算单及月历验工计价表;3、被告大成公司资金支付明细单及相应支付凭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一份桥梁钻孔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新建大准至朔黄铁路联络线ZCZQ-6标段前狼窝特大桥(DK105+995.6~DK106+821.11)范围内的钻孔桩成孔、桩基砼灌注、钢筋笼(声测管)加工、运输、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大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08248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成公司依照约定施工。依据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河南大成资金支付明细单》显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被告大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082837.07元,代被告大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786493元、代扣税金158948.3元、代付设备款200000元、彩钢瓦房5022.5元、电费等其他支付232324.38元,共计4465584.75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大成公司委托被告李定宏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操作其所有的吊车设备在该项目中进行吊装施工。2012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李定宏对工程施工吊车设备使用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决算单:一、单价为25000元/月;二、使用时间为2个月零24天;三、总金额为70000元;四、已付费30000元;五、余款4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大成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本院确认被告李定宏系被告大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其对外所作的结算应系代表被告大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成公司承担。其次,根据被告李定宏所作的工程施工吊车设备使用费用决算单,本院确认原告操作其所有的吊车设备在该项目中进行吊装施工的事实,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还请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大成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清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清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代理审判员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