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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季国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国。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国及辩护人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下午,民警在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西路车印象汽车装饰店门口挡获被告人季国及张豪(已判刑),在被告人季国所驾驶的川A4KX**橘黄色现代轿车上查获一支火药抢,经鉴定具有杀伤力。在张豪所驾驶川315**黑色丰田轿车内搜查出一个褐色挎包及一个抽纸盒子,在抽纸盒子内搜出白色晶体180.3克、红色颗粒(疑似麻古)4.1克,以上搜查出来的物品均为被告人季国所有。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季国提供冰毒由张豪(已判刑)四次贩卖2.6克给景波等四人,2013年5月21日现场挡获张豪,从其身上查获被告人季国提供的冰毒5.1克和麻古颗粒20粒准备贩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国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以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的行为;被告人季国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宋永奎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季国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季国辨认毒品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季国指认毒品称重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同案人张豪的供述,证人吴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季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季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否认曾指使张豪贩卖毒品。辩护人辨称该指控证据只有张豪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只有张豪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国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国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4.4克,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季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季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季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4.4克和火药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双人民陪审员  周崇军人民陪审员  兰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