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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为平与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平,张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徐为平。被告张玉英。原告徐为平与被告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为平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张玉英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期约定一个星期,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时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5600元(按每月2%计算,共1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为平提出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5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将借款6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张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玉英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徐为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5000元,并约定一周后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