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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林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林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林社,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宝鸡市陈仓区东关太公庙*组。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1月因盗窃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林社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斌丽,被告人郝林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林社于2013年9月9日凌晨,伙同李荣祥(另案处理)盗走被害人毛某某放在本市金台区宝平路轴承厂家属院内的红色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15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林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林社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郝林社伙同李荣祥(另案处理)在本市金台区宝平路轴承厂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毛某某的红色新日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44元。另查,被告人郝林社于2013年9月9日13时许归案后供述其与李荣祥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被李荣祥骑走销赃,并配合办案人员电话联系李荣祥确认见面地点,当日15时30分许在金台区十里铺街道十字路口李荣祥被抓获,被盗电动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宝民、李荣祥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店子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宝金价鉴字(2013)第162号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林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林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三月九日止。)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