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谭志发与阮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发,阮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谭志发,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阮国强,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谭志发诉被告阮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发诉称:2012年1月19日起,被告阮国强因经营和生活需要,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4月5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协议原件两份。被告阮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阮国强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阮国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志发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同年3月6日,被告以上述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阮国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亲笔书写确认已收到借款现金8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谭志发与被告阮国强于2012年1月19日及2012年3月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国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阮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莫少彬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