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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蒋甲、蒋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延德,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蒋乙。被告韩某。被告连某某。原告梅某某诉被告蒋甲、蒋乙、韩某、连某某遗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延德,被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韩某、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期间,原告申请对本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市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2013年8月23日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是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侄子,李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2012年5月31日先后立下二份遗嘱,将自己与蒋某某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在其去世后遗赠给原告。2010年7月26日,蒋某某去世。2012年6月19日李某某去世,两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蒋甲、蒋乙、韩某(系蒋某某的孙女,其母蒋某某已过世)、连某某,原告表示接受遗赠。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接受遗赠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被告蒋甲、韩某、连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蒋某某、李某某共有。蒋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对其名下的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李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故对李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该遗嘱继承,并确认李某某遗产为系争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份额。被告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蒋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去世,李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去世。李某某生前未生育子女,原告系李某某的侄子。蒋某某与前妻生育有蒋甲、蒋乙、蒋某某、连某某四子女。被告韩某的母亲蒋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去世。连某某系案外人连永正、蒋秀英自幼领养的女儿,连某某表示其对蒋某某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及被告蒋甲、韩某亦予以认可。本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蒋某某、李某某名下的产权房,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2日,建筑面积为33.84平方米。李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现在的住房及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在我去世之后赠予给梅某某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争议。”、2012年5月31日李某某并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本人愿将本人所有的长宁区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本人享有的产权份额等我过世归梅某某所有……”。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现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评估该房现值为人民币1,055,8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原告根据评估价值按照继承份额分别给付四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蒋甲、韩某、连某某均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簿、摘抄户籍信息、李某某所立二份遗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新储经贸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估价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蒋乙未到庭,本院无法就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蒋某某与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售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应认定为蒋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将一半分出为蒋某某所有,其余一半产权确认为李某某遗产。因蒋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遗留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蒋某某去世后,李某某、蒋甲、蒋乙与蒋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对蒋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蒋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蒋某某的子女先于蒋某某死亡,故应由其女儿被告韩某代位继承蒋某某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连某某幼年由生父母即蒋某某及前妻送养,根据蒋某某、连某某的户籍信息,可确认连某某系蒋某某亲生女儿。现被告连某某提出其对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蒋某某名下五分之一的遗产,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均同意连某某的意见。故被告连某某提出的继承主张,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因此,蒋某某名下的遗产,由前述继承人均等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原告虽然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先后立有二份遗嘱,明确产权房本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李某某本人的份额由原告梅某某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盖章,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另有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梅某某接受遗赠,故原告诉请依据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所立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应有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系争房屋的析产分割问题,因当庭当事人均一致确认由原告取得产权,并根据评估价格向被告给付相应折价补偿款,该分割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蒋某某、李某某名下上海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梅某某继承所有。二、原告梅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蒋甲、蒋乙、韩某、连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各人民币105,580元。蒋甲、蒋乙、韩某、连某某在收到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之日起十日内,应协助原告梅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评估费人民币4,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梅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2.2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人民币8,587.32元,被告蒋甲、蒋乙、韩某、连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4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梅某某、被告蒋甲、韩某、连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蒋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寅星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