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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景伟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伟,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孙景伟,男,汉族,农民,住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矫飞,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韩成立,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成顺,男,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孙景伟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丰达中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伟、委托代理人矫飞、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韩成立、委托代理人韩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伟起诉称:原告在辽源市东升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院内打工,从事水泥地面施工。2013年7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单位停车场管理人员谢云准备开启该院内第三个车库门挪动车辆,开启不动,便找我们帮助抬车库门。原告与一起打工的孔祥柱、范成福、田金成共同帮助抬车库门。谢云与原告在一侧抬车库门。抬的过程中车库门坠落,砸伤原告左手拇指,当即血流不止。谢云未给拿钱治疗,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到辽源市中心医院进行处置治疗,花去医疗费433.11元,因原告伤口深度大,医生叮嘱如不住院治疗回家一定要抗炎治疗、做好换药等,天热不能感染,并要休息两周。按照医嘱回家后,原告为了省钱只得到村卫生所打针换药,又花去784.00元。原告左拇指受伤无法抓握,误工半个多月,原告受伤时每天工资120.00元,15天误工损失1,800.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聘请律师维权律师费2,000.00元。共计支出7,317.1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其他人无偿帮工帮助开启车库门受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帮工造成的各项损失7,317.11元,其中:医疗费1,217.11元、误工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达中心答辩称:丰达中心不是赔偿主体,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2013年7月25日下午,在辽源市东升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黎明)院内施工的一位姓秦的负责人��诉我中心的姓谢的工作人员,库房内也要打水泥地面了,让把库内存放的几辆轿车挪出来,次日上午,我中心派清障车去拖车库内的车,然而经常出入车辆的东数第三个库门在此之前被工程施工队人员给弄坏了,清障车司机和姓谢的工作人员没抬动大门,谢女士走几步欲去找工程队管事的给解决附近几个施工人员主动过来说“不就是抬门吗,我们几个就行”,抬的过程中孙景伟手指不慎砸伤,随即被工程队的车拉去医院包扎,不久,孙景伟回来说花了20多元处置费,我们要给他处置费他不要。次日,孙景伟来找我们说干不了活了,要七天的误工费,我方没有答应,理由是:1、原告孙景伟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事前也不认识他,既没找他更没有要求他来抬门,他是随帮干活的。2、涉事的大门是施工人员在事前开启时弄坏的,在我方无法开启时理应由施工方负责,而��为施工方的工人,不管知不知情、主动还是被动的去抬大门,都是在为施工单位尽义务,而不是给我方帮工。3、开车库大门、挪车是工程施工的需要,非我方日常工作,我们是在配合和协助施工方工作,是非受益者。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秦立金、王民行、范成福、田金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帮助被告抬车库门被砸伤的过程。并证明是帮工行为。原告当时每日工资120.00元。被告质证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行为不属于帮工。2、门诊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受伤后在医院救治过程。医嘱:休息治疗2周定期复查。被告质证称无异议。3、收据3份金额1,217.17元,证明就医所花费用。被告质证称门诊票据无异议,其他不属于正规收据。4、录音一份(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单位谢云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帮工被砸伤的过程当时是帮工行为。被告质证称砸伤过程无异议,原告当时不是帮被告的忙,是帮工程队的忙。被告丰达中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国华、谭有琴证言2份,证明门是施工队施工的时候给弄坏的。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丰达中心派清障车将该中心租赁辽源市东升汽车销售公司院内的车库内的车辆拖出,以便水泥地面施工。清障车司机和另一名丰达中心工作人员谢云未能抬动车库大门。此时原告在该院内施工水泥地面,原告与其他几个施工人员一起去帮助谢云抬车库门,谢云未拒绝,随后谢云便与原告抬车库门一侧,另外几人抬另外一侧,抬门过程中原告左手拇指受伤。嗣后,原告到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挫裂伤。医嘱预防感染、隔日换药2周拆线,休息2周,定期复查2周,病情变化随诊。丰达中心主张所抬���库门系施工队损坏,原告是为施工单位尽义务,而不是为丰达中心帮工,丰达中心提出给付原告伤口处置费,但因误工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帮工造成身体损害所致的各种损失7,317.11元,其中:医疗费1,217.11元、误工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2,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丰达中心工作人员在抬启车库门时,因抬不动,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前去帮助抬门,且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拒绝,而是与原告一同抬车门,故原告孙景伟的行为应是帮工行为,是帮工人;而丰达中心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丰达中心是被帮工人。被告主张该车库门是工程队损坏,但证据不足���且孙景伟本人受到损伤的损害后果与车库门被谁损坏并无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系其帮工行为所致,故丰达中心主张其不是赔偿主体,缺乏依据,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受到损害时从事的是建筑业,其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17.11元、误工费1,792.20元(即119.48元/天×15天)、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319.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景伟人民币3,319.31元。二、驳回原告孙景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孙景伟应交案件受理费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丰达机动车救援服务中心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