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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褚跃武、张贻杰、杨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褚跃武,张贻杰,杨小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继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福莲,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跃武,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张贻杰,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杨小云,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福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褚跃武、张贻杰、杨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福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福莲、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跃武、张贻杰、杨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褚跃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合同期内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九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褚跃武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将其所持有的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19.15%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被告张贻杰、杨小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褚跃武在合同到期后虽经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本金145万元,被告张贻杰、杨小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145万元以及违约金17400元(自2013年8月21日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自起诉之日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原告对被告褚跃武所持有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19.15%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生福小额货款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事实。四、质押合同、出质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褚跃武将其股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五、保证合同。证明张贻杰、杨小云、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代理合同、收费标准。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褚跃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芜湖生福小贷(2012)最质借字第140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向被告褚跃武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90万元。被告褚跃武将其所持有的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19.15%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日,被告张贻杰、杨小云为被告褚跃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21日,被告褚跃武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且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合同期限内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九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褚跃武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后被告褚跃武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1日归还原告10万元、5万元,尚欠本金145万元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褚跃武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再查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聘请律师实现债权并支付代理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褚跃武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且由借款合同加以佐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褚跃武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褚跃武应继续履行归还借款145万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褚跃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生福小额贷款公司因被告褚跃武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聘请律师实现债权且所支付的代理费用60000元,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认定由被告承担35000元代理费用为宜。被告褚跃武将其所持有的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19.15%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故原告对此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贻杰、杨小云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若被告褚跃武不能履行债务,则被告张贻杰、杨小云对该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贻杰、杨小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跃武追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万元整且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褚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三、被告张贻杰、杨小云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与被告褚跃武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褚跃武所持有的芜湖市融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19.15%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沈为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