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庙民初字第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双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双,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0980号原告李X双。被告张X。原告李X双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双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张XX随我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生育男孩张XX,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以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张XX。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成长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所生男孩张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X双与被告张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张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XX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