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丁绍元与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钱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绍元,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钱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766号原告:丁绍元,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4033-3。法定代理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钱琪春,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丁绍元与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钱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绍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钱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第二被告钱琪春因承建蚌埠市君临天下别墅区项目急需支付木材费,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第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年底之前还款,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钱琪春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钱琪春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一建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无效。被告钱琪春无异议。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被告一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不予认可。被告钱琪春无异议,借条所有文字是我所写,印章是他人盖的。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部的借款由发包方承担。被告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钱琪春无异议。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钱琪春借款不真实,原告与被告钱琪春存在亲戚关系,借条上当时没有章,章是后补的。项目部章和资料专用章性质不一样,除资料证明专用外,其它用途一律无效。大额借款应出具银行付款凭证。本案第二被告钱琪春在与我公司办理交接统计外欠款项中也没有该笔借款,对借款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共六份。证明内部承包人借款由借款人承担,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情不一致。被告钱琪春不予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2、2013年3月22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再出现债权债务由钱琪春承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一建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让被告钱琪春所写,而且所写范围为工人工资与材料,并非借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钱琪春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所写。3、2013年3月2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承包权主体变更,外欠债务已核算清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一建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让被告钱琪春所写,而且所写范围为工人工资与材料,并非借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一建公司尚未与被告钱琪春结算清工程款。被告钱琪春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承诺,但一建公司并未按承诺书所列事项承担责任,故一建公司存在违约。被告钱琪春辩称:应该偿还,但我有5万元材料给了原告。这5万元的材料被他人拉走,是一建公司派人来拉走的,现在应由一建公司偿还,我的材料能够抵消原告诉请。被告钱琪春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被告一建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原件与之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建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及被告钱琪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钱琪春是姑侄关系。2011年1月,被告一建公司承建蚌埠市君临天下别墅区项目开工后,被告一建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钱琪春。因8月份急需支付木材费,被告钱琪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被告钱琪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年底之前还款,后由他人私自加盖“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君临天下住宅小区C1地块项目部资料专用它用无效”章。到期后,被告钱琪春未如约履行还款承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琪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却至今没有还款,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一建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该欠条上所盖印章已明确使用范围“资料专用、它用无效”,应认定为除用于资料证明外,它用一律无效,且为事后他人私自加盖,故不能认定被告一建公司亦为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钱琪春辩称一建公司派人拉走约价值五万元材料,故应由一建公司负责偿还借款,其辩解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元。二、驳回原告丁绍元对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薇代理审判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