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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2013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俭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多次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西治金10栋2单元18号其居住处,容留毒人员何某乙、于某吸食冰毒。并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多次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西治金10栋2单元18号其居住处,容留毒人员何某乙、于某吸食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0日上午将被告人何某甲传唤至汇丰派责任区刑警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甲的讯问笔录、亲笔代词、辩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6月中旬、7月初,共三次于何某甲、于某从大南门何某乙朋友李亮购买毒品在其住处吸毒,在侦查机关带领下对作案现场进行辩认的事实。2、证人何某乙、于某的询问笔录、事情经过、辩认笔录,证实二人与何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中旬、7月初,共三次从大南门何某乙朋友李亮购买毒品在何某甲住处吸毒;在侦查机关带领下对作案现场进行辩认,并通过照片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了辩认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公局小井派出所移交经过,证实2013年7月6日15时许,其所民警通过线索,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九丰路抓获涉嫌吸毒的于某、何某乙、何某甲三人,三名嫌疑人抓获地与吸毒地不在其辖区,随后其所将三人移交汇丰派出所的事实。4、移交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派出所民警通过线索,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九丰路抓获涉嫌吸毒的于某、何某乙及被告人何某甲,并将三人带回派出所尿检后,均呈阳性。随后将三人移交了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5、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于2013年7月9日移交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并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侦查。2013年7月10日上午11时,将被告人何某甲传唤至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接受讯问。6、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案件中吸毒人员何某乙所提到的为其提供毒品的李亮,经多次查证,未找到此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涉嫌吸毒的于某、何某乙及被告人何某甲进行检测后,三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吗啡结果均呈阴性。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