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田喜坤与王少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喜坤,王少华,石连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田喜坤,女,194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泽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婕,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华,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石连青,女,197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喜坤与被告王少华、石连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喜坤及诉讼代理人王泽民、被告王少华、被告石连青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喜坤诉称,我与王少华系母子关系,与案外人王青昌原系夫妻关系,王少华与石连青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7日王青昌病逝。2008年12月,我与二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号内1、2、3、4号楼4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南菜园街x号),该房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1年,我发现房屋所有权证上没有登记我为共有人,遂将二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确认我对涉案房屋占有64.81%���份额,2011年9月13日贵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权属系二被告享有,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法院查明原告对涉案x房屋出资49.9万元之事实。后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虽然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但对我出资49.9元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现非法占有我出资49.9万元之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99000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少华辩称,我和石连青于1998年结婚时,居住在由我父亲王青昌承租的东城区得丰西巷15号平房一间,2006年此房拆迁,我和石连青获得拆迁款12万余元,我父、母取得20多万元拆迁款。2006年我们用全部拆迁款,我与石连青和我父母两家分别筹资7万元��同购买了本区福州馆街x室(以下简称x号),因当时考虑石连青能够报销供暖费就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石连青的名下,我父母对此并不知情,此房一直由我们一家五口人共同居住。2008年12月我们将福州馆街x号以7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09年6月,用售房款加上我父母另筹集的7万元以我和石连青的名义与案外人韩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南菜园街x号,房屋总价款为77万元,出售房屋和父母的给付款项的余款用于缴纳房屋契税和装修等。此房登记在我和石连青名下。2011年4月份原告起诉我和石连青所有权确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10月石连青提出与我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处理。2012年石连青就房屋问题提出要求分割房产,并为此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南菜园街x号房屋归石连青所有,石连青给付我补偿款719850元��诉争之房目前由我和母亲居住。对于诉争之房我母亲确实出资过49.9万元,因此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连青辩称,2008年本案原告就知道诉争之房登记在王少华和石连青名下。我们认可诉争之房是用出售前面的房屋的售房款交付的,也认可原告对诉争之房的出资,但认为原告的出资是对我与王少华的赠与。2008年原告出资购房,时隔4年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喜坤系被告王少华之母。石连青与王少华原系夫妻。2008年12月9日,案外人韩宇与王少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韩宇将南菜园街x号房屋出卖给王少华,王少华向韩宇支付购房款77万元。2009年7月2日,王少华与石连青成为南菜园街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田喜坤以其对石连青、王少华拥有的南菜园街x号出资49.9万元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其与二被告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并确认其占64.81%的产权份额,二被告共同占涉诉房屋35.19%的份额。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田喜坤对涉案的南菜园街x号房屋出资49.9万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是,鉴于田喜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二名被告之间有“出资即可按出资比例享有份额”的约定,因此,田喜坤的出资行为不必然意味着其对南菜园街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因田喜坤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田喜坤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田喜坤虽对南菜园街x号房屋出资49.9万元,但其出资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对南菜园街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石连青诉至本院要求与王少华离婚,同年11月29日本院出具(2011)西民初字第23346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关于西城区南菜园街x号房屋,因截至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及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确认的上述诉讼并未作出生效裁判;故本院对此未作处理,告知双方可另行解决此事。判决后,王少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石连青针对南菜园街x号房屋起诉王少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南菜园街x号房屋归其所有,石连青给付王少华补偿款。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5566号判决书,判决x号内1、2、3、4号楼4号楼x号房屋归石连青所有;石连青给付王少华上述房屋补偿款719850元。判决书生效后,王少华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28日,石连青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汇入人民币721214元。2013年4月10日,南菜园街101房屋登记到石连青名下。现原告以对涉案房屋出资499000元,涉案房屋已判决归被告石连青所有,二被告存在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99000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少华认可原告的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连青以原告出资系赠与行为,且赠与款项数额无法确定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西民初字第1498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56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西民初字第5566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初字第23346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993号、起诉书复印件、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石连青与王少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南菜园街x号房屋,根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田喜坤对涉案的房屋出资499000元,但其出资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对南菜园街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现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处理,已经归石连青所有,石连青也已按法院判决向王少华支付了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因此二被告在实现房屋相关权益后,应对田喜坤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分别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99000元,理由正当,二被告应各自返还原告499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原告要求石连青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少华认可原告的陈述,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连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喜坤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五百元。二、被告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喜坤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五百元。三、被告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喜坤支付以二十四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田喜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王少华负担四千三百九十三元,由被告石连青负担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宝筠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