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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4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蓝戴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蓝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183号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9号1-2号,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汽车市场C6-2-9。组织机构代码75009952-1。法定代表人李贤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庭武,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蓝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公司”)被告蓝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庭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顺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就渝BC59**号车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挂靠服务费为每月200.00元,迟延5日后交纳则每月另加50元;原告代办税费、保险及车辆年检等相关手续;如被告违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如发生争议,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拒绝交纳服务费,2013年1月有拒绝对车辆投保及办理年检手续,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2年5月2日就渝BC59**号车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挂靠服务费2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南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挂靠合同及缴费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的情况。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为原件,系原、被告签订,缴费明细系原告出具,两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就渝BC59**号车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的挂靠服务费为200.00元,迟延5日后交纳则每月另加50元;原告南顺公司代办税费、保险及车辆年检等相关手续;如被告违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如发生争议,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拒绝交纳服务费,2013年1月有拒绝对车辆投保及办理年检手续,原告南顺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就渝BC59**号车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挂靠服务费2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南顺公司与被告蓝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原、被告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蓝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南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南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蓝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所欠费用。现原告南顺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蓝某某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服务费2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蓝某某就渝BC59**号车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服务费2250.00元;三、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95.00元,被告负担金额随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未缴纳的95.0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补缴或在执行环节收取,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