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胶行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丕玉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丕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胶行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静,科长。被执行人杨丕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丕玉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胶行审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胶行审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台耀君审判员  管德志审判员  刘大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法直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