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与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安昌乡大中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赵子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国,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青苑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凤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乡兴源公司)诉被告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钜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13)常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杨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淑君、人民陪审员葛虹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子君及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钜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乡兴源公司诉称,2004年原、被告开始买卖开松麻,2006年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每年大约拖欠100万元至200万元的货款,累计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38619.63元,同日双方就拖欠货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了《还款合同》,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38619.63元,利息1215000.00元,违约金5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另补充经查账核实被告实际欠货款13498820.84元,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3490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3490000.00元;2、立即支付利息1215000.00元;3、立即支付违约金及利息54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库单若干,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开始买卖开松麻;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6月27日就拖欠货款事宜进行过协商;3、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565207.24元;4、往来对账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至2013年3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3538619.63元;5、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38619.63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从2013年4月份每月还款200万元,不能按时归还时,以所欠货款总额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且至两个月仍未还款时加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6、2013年6月30日流水账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3498820.84元;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淄博钜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2日,原、被告因买卖开松麻建立了业务关系。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结算了截止2012年6月26日拖欠货款的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13年3月23日,原告发往来账项询证函给被告,就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截止2012年12月31日拖欠货款金额为12565207.24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对拖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2013年3月29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38619.63元,被告在往来对账明细上签章予以了确认。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就开松麻买卖及拖欠货款事宜签订《还款合同》,合同确定截止2013年3月30日止,淄博钜创公司共计欠安乡兴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38619.63元。合同约定:淄博钜创公司每月还安乡兴源公司货款200万元,从2013年4月份起,至全部还清货款为止。合同还约定:淄博钜创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货款,必须承担利息,以所欠货款总额按1.5%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在两个月内仍不能履行还款合同时,淄博钜创公司另追加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实际欠货款1349882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货款是否是应当支付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所订立的《还款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实际欠货款13498820.84元,且双方已约定还款方式,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部分货款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还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及继续逾期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对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05484元(违约利息按约定标准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13490000元/5月1.5%=1011750元+加付违约金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13490000元/122天/0.0003=493734元)。被告已付款30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货款13490000元,违约金1505484元(已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已付的300000元从中扣减,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72元,由被告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杨斌审 判 员  谭淑君人民陪审员  葛虹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