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鑫鑫牧业养殖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良,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鑫鑫牧业养殖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鑫鑫牧业养殖场,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消泾村强芜(相城区阳澄湖产业园)。经营者乐鑫。委托代理人高军、叶洁,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良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鑫鑫牧业养殖场(以下简称鑫鑫养殖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鑫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乐鑫,经工商核准经营项目为生猪饲养、屠宰、加工,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食用农产品。2012年5月,鑫鑫养殖场因搭建猪棚所需,直接招用张学良作为电焊工参与搭建。2012年6月15日17时33分,张学良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与思贤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学良认为其与鑫鑫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6月8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相劳人仲不字(201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学良遂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张学良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鑫鑫养殖场的工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材料及当事人原审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学良主张,张学良、鑫鑫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张学良系受熊老板(不知道具体名字)的介绍,至鑫鑫养殖场做电焊工,张学良无电焊工资质,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工作了近1个半月,工资已结清,通过老乡黄远庆共代领工资8、9千元,发生事故后,鑫鑫养殖场另支付了2000元。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人黄远庆、张大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审质证,鑫鑫养殖场认为因搭建猪棚,开始喊了张学良的老乡(具体名字不详),后因缺人手,张学良的老乡就带了张学良及其他人参与搭建,口头约定每天200元,由我方安排工作,张学良的报酬是与张学良的老乡一起结算的,确已付清,具体多少不清楚,张学良仅做了4、5天就发生交通事故,我方后来才知道是张学良发生了事故。鑫鑫养殖场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张学良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录音资料上可以看出双方系劳务关系,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原告张学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学良、鑫鑫养殖场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中,张学良、鑫鑫养殖场对于张学良作为电焊工至鑫鑫养殖场参与猪棚的搭建并无争议,鑫鑫养殖场作为用人单位其于自身经营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直接招用劳动者提供劳务并谈好价格,属于临时性地完成主营业务之外的任务,该任务一经完成,劳动者应立即离开,劳动者并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本意,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张学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良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张学良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学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学良经熊老板介绍应鑫鑫养殖场的聘请,搭建养猪大棚,张学良从事电焊工作,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取证认为是短期的临时性工作,与事实不符;其次,鑫鑫养殖场的经营范围为养猪及相关屠宰、加工,在没有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无资质自行搭建如此巨大的工程项目,并自行招用工人,鑫鑫养殖场不能以自己的违法行为来规避自身的法律责任。张学良向鑫鑫养殖场提供劳动,鑫鑫养殖场支付对价、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鑫鑫养殖场答辩称:鑫鑫养殖场从事的搭建工作仅是为自家养殖场简单电焊工作,工程量小,工期短。鑫鑫养殖场请张学良及其老乡来做点工是极其常见及合理合法的行为。张学良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鑫鑫养殖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生猪饲养、屠宰、加工。鑫鑫养殖场搭建养猪大棚是自身经营所需,系为了更好地从事其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工作,并非其主营业务。张学良经老乡介绍至鑫鑫养殖场从事电焊工作,报酬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学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