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非诉行审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想、张雪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想,张雪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铜非诉行审字第434号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凤山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苗雷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德立、崔艳,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汉王镇服务站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想,农民。被申请人张雪婷,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5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李想、张雪婷作出铜计征决字(2013)1090025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82952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且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82952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款额适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想、张雪婷作出铜计征决字(2013)1090025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守东审 判 员 王德秀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