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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世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全,2003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元;2005年1月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7年6月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09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世全来到昌邑市奎聚街道某某村孙某乙家中,因琐事与孙某乙同发生争执、推搡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孙某乙左中腹部,致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同伤情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孙某甲、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同的陈述,被告人王世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