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连忠与赵蒙蒙、蔡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忠,赵蒙蒙,蔡强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杨连忠,男,1962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东明县。被告赵蒙蒙,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住东明县。被告蔡强军,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杨连忠诉被告赵蒙蒙、蔡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忠、被告赵蒙蒙、蔡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蒙蒙、蔡强军向原告担保闫辞山、肖庆借款200000元,约定四个月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令二被告归还其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违约金,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蒙蒙辩称,当时闫辞山要借款,与我商量让我去一下给他作个证明,我就同意一起去了,并且签了字,签完字后我就走了,钱我没有见到。被告蔡强军辩称,闫辞山借款时让我去给他做一个证明人,说是签个字就行了,我同意后就跟着去了,并且签了字,签完字以后我就走了,后来闫辞山对我说这笔钱已经还给原告了,共给了原告160000元的借款本金,同时又从银行卡上转了50000元,做为违约金一并还给原告了。所以现在已不欠原告钱了,我们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蒙蒙、蔡强军(担保人),案外人闫辞山、肖庆(借款人)与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条)。约定:闫辞山、肖庆借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3年3月23日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同样的责任,还款日期不够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条显示担保人为赵蒙蒙、蔡强军。该合同(借款条)未注明谁为债权人,现原告合法持有该借款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闫辞山、肖庆及电话催要借款无果后,于2013年9月17日持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赵蒙蒙、蔡强军对本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庭审时被告赵蒙蒙、蔡强军对借款条无异议,蔡强军主张该借款已还清,并出示闫辞山证言1份,予以证明闫辞山将借款已还清。原告对闫辞山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其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对闫辞山所说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蔡强军未再为自己的主张进一步进行举证。被告赵蒙蒙对被告蔡强军提交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被告蔡强军提交的闫辞山证言及各当事人陈述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闫辞山、肖庆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条)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及借款人在借款条中约定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同样责任,应当认定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连忠依据借款条中的约定,仅要求被告赵蒙蒙、蔡强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款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蔡强军辩述借款人闫辞山已经归还了该借款,仅提交了借款人闫辞山的还款证言,因借款人闫辞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原告对还款事实不认可的情况下,二被告不能提供其它充分有��的证据与借款人闫辞山的证言相佐证,故本院对借款人闫辞山的证言不能采信,对被告蔡强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蒙蒙、蔡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连忠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蒙蒙、蔡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王保林审判员 崔付权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