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兴志与马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志,马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志(又名李新智),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东,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塔城市。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新志因与被上诉人马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瑜、被上诉人马士东的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6月7日被告李兴志出具借条,向原告马士东借款27000元,约定利息为按月息1200元计算。同年8月5日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马士东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马士东多次索要,被告李兴志以种种理由拒付而成诉。原告马士东于2012年4月10日以被告李兴志欠其货款1029884元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塔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兴志偿还原告马士东货款885100元。被告李兴志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塔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2)塔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马士东支付欠款384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马士东的其他诉讼”,该判决已生效。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马士东与被告李兴志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兴志辩称借款已向原告马士东偿还完毕,其所提供的(2012)塔民一初字第375号、(2012)塔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被告李兴志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3日向原告马士东出具的欠条,而不是本案中原告马士东主张的借款诉讼请求,不能证明其于2008年6月7日、8月5日的借款37000元已经归还。原告马士东于2013年1月18日、2012年8月16日,就其与被告李兴志间的经济纠纷情况进行的陈述、说明,不能证实该借款已经归还,故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兴志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士东主张被告李兴志归还所收取建房款、支付68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欠款事实,双方对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限额,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月利息限额为千分之九,即月利息为243元,利息总计13851元(243元×57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士东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13851元,本息合计50851元;二、驳回原告马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新志不服,提起上诉称,我现在不欠被上诉人马士东的钱,以前所欠的钱在(2012)塔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判决,现在马士东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马士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士东辩称,(2013)塔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事项与(2012)塔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的事项,不是同一笔款项,不是重复诉讼。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新志是否欠被上诉人马士东借款?是否属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李新志。从事实来看,已生效的本院(2012)塔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上诉人李兴志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马士东出具的欠条,而不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马士东主张的2008年6月7日、2008年8月5日的借款37000元,两份判决并无重复之处。对本案欠款37000元,上诉人李新志不能举证已经归还,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51元,由上诉人李新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琳代理审判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