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赵某丙,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以内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派出所户籍室没有提供任何申请材料便要求户籍民警为其办理变更户籍姓名的相关手续,户籍民警以缺少必要的申请材料为由不予受理,赵某甲便破口大骂并声称要砍死户籍民警,同时在场办理手续的群众即被害人刘某某上前劝阻,赵某甲不听劝阻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使其面部受伤。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严重阻碍了户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派出所户籍室长达半个小时未能正常办公。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极向派出所认错,派出所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刘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尚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姓名变更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派出所证明,刘某某的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积极向六村派出所及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六村派出所及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