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帮桂与昆山东特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李帮桂。委托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东特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2501-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杨树路555号2号房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华辉,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红。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帮桂与被告昆山东特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补缴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徐 琰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