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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1-04-01

案件名称

王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新乡市西大街宗申助力车店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茹某,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涛在新乡市西大街宗申助力车门市部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茹某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茹某用扳手将被告人王涛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涛用拳头将被害人茹某左眼打伤,致使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茹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王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茹某陈述,证人傅某、崔某1、程某、崔某2、魏某1、魏某2证言,被告人王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涛在新乡市西大街宗申助力车门市部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茹某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茹某用扳手将被告人王涛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涛用拳头将被害人茹某左眼打伤,致使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茹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王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涛与被害人茹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涛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涛系传唤到案。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茹某对殴打其本人的被告人王涛的辨认情况。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茹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7、证人傅某证言证实其是西大街嘉陵助力车的老板,西大街嘉陵助力车门口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其知道是店里的茹某和宗申助力车的员工小涛打的,两个人估计都受伤了,其去时两个人就不打了。8、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晚上7时许,其正在西大街宗申助力车门市部里整理东西,听到门市部门前有吵闹声,出来一看,邻居嘉陵工业门市部的一个男销售员手里拿了把扳手正在朝其员工王涛头上砸,当时王涛满脸是血和对方扭打在一起,其没有看到王涛手里拿东西,只看到他用拳脚和对方打,用拳朝对方脸上、头上、身上打。9、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是西大街嘉陵工业助力车店的员工,2012年7月1日19时左右,其正在店门口擦车时,不知道因为什么,看到店里的小斌和宗申助力车店里的员工王涛打了起来,拳打脚踢,王涛还朝小斌眉头上跺,又拳打小斌的眼。10、证人崔某2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下午7时许,因为推销助力车,宗申助力车门市部的员工王涛与邻居嘉陵工业的一名员工发生纠纷,嘉陵工业的那名员工不仅骂王涛,还拿了把扳手来到王涛面前,王涛说“你打我试试”,接着那名男员工便用扳手朝王涛头上连砸了三下,王涛便朝对方脸上、身上打了几拳。11、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宗申助力车门市部是其和崔某1一起开的。2012年7月1日,其在“新鸽三轮电动车”那儿,看到对面人比较多,就过去了,看到王涛满头是血,王涛去拿螺丝刀了,其抱着他,把螺丝刀要过来,然后将其扶到店门口,等120来了,就和他去医院了。12、被害人茹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18时左右,一个顾客在宗申助力店看车,后又到了其店里,其和顾客在说话时,宗申店里的员工小涛就问那名顾客,是要后备箱的还是要靠背的,其对小涛说“人在我们这儿,你不能喊”,后来就发生了争执,小涛推了他一下,然后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打的时候,其用扳手朝小涛头上打了一下,小涛用拳打其脸上,其鼻子当场就流血了,眼睛当时也看不到了。13、被告人王涛供述证实其是宗申助力车店的员工,2012年7月1日19时左右,一个顾客去其店里看了一辆车,看好车后,店里的人去给他提车了,这时这个顾客站在其店和嘉陵工业助力车店中间,嘉陵工业的一个员工就把他拉过去,让看他们的车。这时其问那个顾客是要带后靠背的还是带后备箱的,嘉陵的那个员工不让问,说顾客在他们那里。后发生了争执,嘉陵那个员工骂人,其还了一句,后嘉陵那个员工拿一个扳手朝其头上砸了两下,其还手了,用一个手朝他身上、头上打,具体打那个位置,其记不清了。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王涛与被害茹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14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