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与王传艳、惠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王传艳,惠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286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华东干果调味品市场。代表人:陈波。委托代理人:郭远清,1982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传艳。被告:惠光珍。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兴达支行)诉被告王传艳、惠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兴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兴达支行诉称,被告王传艳于2011年2月28日在合行兰山支行借款30万元,由惠光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传艳、惠光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贷款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兰山支行)与被告王传艳签订(兰山合行兰山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120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传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利率11.61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贷款人合行兰山支行与被告惠光珍签订(兰山合行兰山支行)保字(2011)年第71号保证合同。被告惠光珍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2月28日,合行兰山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传艳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传艳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于2012年8月30日自被告的存款账户扣收借款本金30元,迄今本笔借款尚有本金29.997万元及自2011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贷款人合行兰山支行根据其隶属法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安排,将该笔贷款划转原告合行兴达支行管理,债权转由原告享有。原告合行兴达支行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贷款人合行兰山支行与被告王传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惠光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原告合行兴达支行承继该笔债权后,提起诉讼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传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惠光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惠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传艳追偿。被告王传艳、惠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借款本金29.997万元;二、被告王传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兴达支行的借款利息(期内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1.615‰计算;罚息均按月利率17.4225‰计算,其中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按本金30万元,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9.997万元);三、被告惠光珍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惠光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传艳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传艳、惠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