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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高某传,男,汉族,浦北县人,退休工人,住浦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高某于2011年11月9日15时45分驾驶粤BC****号小型轿车在浦北县县城城南路原浦北县收费站路段与苏某锋驾驶的桂N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某锋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浦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68天,于2012年11月5日至同月19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施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手术,用去医疗费5325.3元。期间,原告依据医嘱进行复查DR,用去医疗费419.8元。原告共住院82天。被告高某为原告苏某锋支付部分医疗费、误工费外,没有完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为粤B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323元,其中,医疗费5743.1元,住院伙食费3280元(按每天40元计算82天),护理费4297.62元(按每天52.41元计算82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均证明事故的机动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均证明保险责任人。7、《浦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8、《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浦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二份,9、《浦北县中医医院病情记录》二份,均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9日住院的费用。11、《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9日住院的费用。12、《浦北县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复查DR。13、《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复查DR的费用。14、《浦北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高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进行赔偿。2、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高某已经垫付两人受伤的医药费43142.15元,伙食费、护理费等9150元,合计52292.15元。被告高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小车主已付费用清单》一份,2、《收据》一份、《收到》一份、《收条》三份,3、《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三份,4、《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一份,5、《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浦北县中医医院(在院)病人一日清单》各一份,6、《浦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钦州市浦北县医疗机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高某已付原告刘某某苏某锋的医疗费431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9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高某的车辆粤BC****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82天,应按7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三、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款42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为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据二份:1、苏某锋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不参加诉讼。2、《浦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浦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至同月20日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合法发票和家属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对本院提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及本院提取的证据,原告、被告高某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没有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没有家属签字的预付款数额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高某于2011年11月9日15时45分驾驶粤BC****号小型轿车在浦北县县城城南路外侧车道由木麻根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收费站路段掉头往木麻根方向行驶时,与由木麻根往县城方向在内侧车道行驶苏某锋驾驶的桂N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锋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第1切牙缺失;4、高血压病。原告住院至2011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2640.3元。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DR。原告出院后于当天到浦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下颌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除与入院诊断一致外,增加三项:1、右小腿内侧皮肤缺损;2、中度贫血;3、右上中切牙牙折。原告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9098.61元。原告出院后,于次日再次回到浦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与20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8日的住院诊断基本一致,原告住院至2012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752.34元。原告在浦北县中医医院出院的同一天又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92.5元。原告根据医嘱,分别于2012年7月9日、7月13日、10月12日在浦北县中医医院门诊进行DR复查,分别用去医疗费108.2元、89.3元和108.2元。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住院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5323.3元。原告根据医嘱,于2013年3月6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DR复查,用去医疗费11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农业人口,没有固定收入)护理。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了浦公交认字(2011)第3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预付了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0日住院的医疗费12640.3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8日住院的医疗费19098.61元,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0日住院的医疗费2752.34元,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392.5元,苏某锋于20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4日住院的医疗费8550.9元,共43142.65元,被告高某还预付了原告和苏某锋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8000元,二项合计51142.65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是粤B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苏某锋,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农业人口,是原告的儿子。苏某锋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苏某锋住院至2011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除与入院诊断一致外,增加两项:1、左眼视神经挫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苏某锋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8550.9元。苏某锋表示放弃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后款的规定,是其一方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为被告高某驾驶的粤B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应在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苏某锋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苏某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损失医疗费8550.9元,误工费1406.5元(按每天56.26元计算25天),护理费1406.5元(按每天56.26元计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25天),合计11863.9元,在被告高某预付的51142.65元中抵减。苏某锋放弃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起诉时请求护理费按每天52.41元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按每天56.26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共住院85天,但原告主张按82天计算护理费,是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四、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发票等,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742.8元。原告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9日住院的医疗费5323.3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9日、7月13日、10月12日、2013年3月6日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08.2元、89.3元、108.2元和1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82天。3、护理费4613.32元。按农业每天56.26元标准计算82天。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有护理费461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有9022.8元(其中医疗费5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3636.1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已预付,在被告高某预付的51142.65元扣减)。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昭琪附:本院执行案件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74710104000129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