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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与柏川,王之耿,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柏川,王之耿,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川(曾用名柏业武)。原审被告王之耿。原审被告樊桂升。原审被告陈友清。原审被告万延林。上诉人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城头水利站)与被上诉人柏川、原审被告王之耿、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城商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柏川诉称,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份,城头水利站承建华洋玩具厂下水道、万桥1号水库维修、城头工业园区挖排水沟,护坡及黄墩村生态农田开发项目工程,并分别包给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等个体施工队施工。城头水利站在施工中租用柏川挖掘机进行辅助施工及安排柏川运送部分砂石土方,共计拖欠施工劳务费等合计17820元。后因城头水利站负责人变动,拖欠柏川施工劳务费一直未付,虽几年来一直追要,但至今未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归还拖欠挖掘机施工费共计17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城头水利站辩称,经我站认真审核站内帐目和询问我站职工,对租赁柏川机械施工一事都不知晓,也就是说我站与柏川在以上提到的工程中没有直接发生机械租用关系。对于诉状中提到的几项工程,我站已于2010年1月与相关施工人员在赣榆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于2011年7月份全部结清了工程款。所以柏川所诉与我站无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柏川的诉讼请求。一审中王之耿辩称,本人系城头水利站原站长,于2008年9月不再担任站长,但还是水利站的职工,并于2012年2月退休。柏川所诉其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均属实,为了多挣钱,水利站的工程均不是以整体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而是由水利站安排人员进行单项施工,完工后再与具体施工人员进行结算。当时是答辩人安排柏川进行施工的,并让樊桂升负责记账,陈友清是负责收砂石料的。因为当时没有及时入账,到后来水利局就不给做帐了,但工程都是水利站的工程,应该由水利站付款。一审中万延林辩称,2008年城头水利站工业园挖排水管,大概在三月份开始动工,当时我在那干活的,由我记时间,所以这个活是水利站的活,应该由水利站来付钱。一审中樊桂升、陈友清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城头水利站承建城头华洋玩具厂下水道工程、万桥1号水库维修工程、城头工业园区挖排水沟、护坡工程及黄墩村生态农田开发项目工程。时任城头水利站站长的王之耿安排柏川用挖掘机分别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现柏川诉至法院,要求城头水利站支付施工费17820元。庭审中,城头水利站对拖欠柏川施工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柏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之耿出具的证明及万延林、樊桂升、陈友清签字确认的“城头水利站工程沙石料验收单”。其中樊桂升记工为68小时50分、万延林记工为9时、陈友清记工为19时10分,每小时150元;运送砂土30车,每车运费65元、运送粉化石5车,每车运费为80元、运送黄沙4车,每车运费110元。另外用便拖车拉土铺路面4车,每车120元。以上共计17820元。对上述证据城头水利站均不予认可,认为王之耿的签字出具的证明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水利站;陈友清、樊桂升、万延林不是城头水利站职工,也不能代表城头水利站。王之耿对柏川的主张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其认可柏川进行施工是其安排的,因此应当由城头水利站支付施工费用。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为柏川记工也是其安排的。万延林对王之耿安排其为柏川记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在柏川所述城头水利站的几项工程中均是施工队工头,是由王之耿安排施工。2010年,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曾以城头水利站技术员出具的工程付款明细表为依据起诉城头水利站,后双方在原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水利站于2011年7月份与三人结清了工程款。根据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其中只包括了人工费及车费,不包括挖掘机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柏川提交的证明、验收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审查及当事人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柏川使用机械参与城头水利站的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结束后,城头水利站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王之耿作为时任城头水利站站长,认可柏川是由其安排参与施工,并对柏川主张的施工量及应付施工费数额予以认可。柏川另提交了同时为城头水利站相应工程施工的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为其出具记工证明,王之耿对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为柏川记工行为予以认可,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签名的记工票据的抬头也是“城头水利站工程沙石料验收单”,且为原始单据。另外城头水利站在2006年至2008年间确实进行了柏川所诉工程项目的施工,且在与施工队结算中并未包括机械费用。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柏川为城头水利站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及水利站拖欠柏川施工费用17820元的事实。城头水利站辩称不存在柏川为城头水利站施工的事实,但不足以推翻柏川方证据,且城头水利站内部有无柏川施工的账目,属城头水利站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证明城头水利站的辩解。故对于城头水利站的答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柏川要求城头水利站给付施工费用178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柏川仅要求城头水利站承担给付施工费用的责任,因此,王之耿、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柏川施工费17820元。二、王之耿、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不承担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负担。城头水利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单位没有被上诉人欠款的账目,我站当时经手涉案工程的职工均不知晓所谓的被上诉人机械进行施工一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机械租赁关系;2、对于涉案的几项工程,当时是由陈友清、万延林、樊桂升施工,上诉人已经与上述几人关于涉案工程在赣榆县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已经付清全部款项;3、一审中,王之耿的证明是在不任站长之后出具的,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陈友清等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记工单或者收料单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授权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城头水利站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柏川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之耿辩称:城头水利站确实欠钱,城头水利站确实没有给钱。原审被告王之耿、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头水利站在有关工程施工中租用柏川挖掘机进行辅助施工并使用柏川运送的砂石土方,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结清有关费用。城头水利站上诉称其单位没有被上诉人欠款的账目,当时经手涉案工程的职工均不知晓所谓的用柏川机械进行施工一事,但王之耿作为时任城头水利站站长,认可柏川是由其安排参与施工,并对柏川主张的施工量及应付施工费数额予以认可,柏川还提交了同时为城头水利站相应工程施工的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为其出具记工证明,王之耿对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为柏川记工行为也予以认可,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签名的记工原始票据的抬头也是“城头水利站工程沙石料验收单”,城头水利站内部有无柏川施工的账目,属于城头水利站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城头水利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城头水利站上诉还称涉案的几项工程,当时是由陈友清、万延林、樊桂升施工,上诉人已经与上述几人关于涉案工程在赣榆县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已经付清全部款项的理由,经查,陈友清、万延林、樊桂升与城头水利站之间的调解协议只包括了人工费及车费,不包括挖掘机和石料的费用,故对城头水利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赣城商初字第0278号原告柏川(曾用名柏业武),男,1973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302282637,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城头镇柏坨沟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赣榆县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赣榆县城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恒诗,站长。委托代理人吴军、王东,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职工。被告王之耿,男,1953年6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306022630,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城头镇大河东村。被告樊桂升,男,1957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708042677,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城头镇城头三村。被告陈友清,男,1959年7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907102636,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城头镇皮黄墩村。被告万延林,男,1963年3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303112651,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城头镇大河东村9队。原告柏川与被告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站)、王之耿、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成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川及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被告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王之耿、被告万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桂升、陈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川诉称,2006年3月份至2008年3月份,被告赣榆县城头水利管理服务站承建华洋玩具厂下水道工程、万桥1号水库维修工程、城头工业园区挖排水沟、护坡工程及黄墩村生态农田开发项目工程,并分别包给被告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等个体施工队施工。被告水利站在施工中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辅助施工及安排原告运送部分砂石土方,共计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等合计17820元。后因被告水利站负责人变动,拖欠原告劳务施工费一直未付,原告几年来一直追要,但几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拖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共计17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水利站辩称,经我站认真审核站内帐目和询问我站职工仲明、余永利,对租赁原告柏川机械施工一事都不知晓,也就是说我站与柏川在以上提到的工程中没有直接发生机械租用关系。对于诉状中提到的几项工程,我站已于2010年1月与相关施工人员在赣榆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于2011年7月份全部结清了工程款。所以柏川所诉与我站无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之耿辩称,答辩人系城头水利站原站长,于2008年9月不再担任站长,但还是水利站的职工,并于2012年2月退休。原告所诉其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均属实,为了多挣钱,水利站的工程均不是以整体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而是由水利站安排人员进行单项施工,完工后再与具体施工人员进行结算。当时是答辩人安排原告进行施工的,并让被告樊桂升负责记账,陈友清是负责收砂石料的。因为当时没有及时入账,到后来水利局就不给做帐了,但是工程都是水利站的工程,应该由被告水利站付款。被告万延林辩称,2008年城头水利站工业园挖排水管,大概在三月份开始动工,当时我在那干活的,由我记时间,所以这个活是水利站的活,应该由水利站来付钱。被告樊桂升、陈友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城头水利站承建城头华洋玩具厂下水道工程、万桥1号水库维修工程、城头工业园区挖排水沟、护坡工程及黄墩村生态农田开发项目工程。时任水利站站长的被告王之耿安排原告柏川用挖掘机分别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现原告以被告水利站拖欠其施工费1782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水利站支付施工费17820元。庭审中,被告水利站对拖欠原告施工费用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之耿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万延林、樊桂升、陈友清签字确认的“城头水利站工程沙石料验收单”。其中被告樊桂升记工为68小时50分、被告万延林记工为9时、被告陈友清记工为19时10分,每小时150元;运送砂土30车,每车运费65元、运送粉化石5车,每车运费为80元、运送黄沙4车,每车运费110元。另外用便拖车拉土铺路面4车,每车120元。以上共计1782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水利站均不予认可,认为王之耿的签字出具的证明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水利站;陈友清、樊桂升、万延林不是水利站职工,也不能代表水利站。被告王之耿对原告的主张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其认可原告进行施工是其安排的,因此应当由被告水利站支付施工费用。被告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为原告记工也是其安排的。被告万延林对被告王之耿安排其为原告记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在原告所述水利站的几项工程中均是施工队工头,是由被告王之耿安排施工。2010年,被告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曾以水利站技术员出具的工程付款明细表为依据起诉被告水利站,后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水利站于2011年7月份与三人结清了工程款。根据被告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表,其中只包括了人工费及车费,不包括挖掘机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验收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及当事人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柏川使用机械参与被告城头水利站的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水利站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被告王之耿作为时任水利站站长,认可原告是由其安排参与施工,并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量及应付施工费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了同时为被告水利站相应工程施工的被告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为其出具记工证明,被告王之耿对三被告为原告记工行为予以认可,三被告签名的记工票据的抬头也是“城头水利站工程沙石料验收单”,且为原始单据。另外被告城头水利站在2006年至2008年间确实进行了原告所诉工程项目的施工,且在与施工队结算中并未包括机械费用。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水利站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及水利站拖欠原告施工费用17820元的事实。被告水利站辩称不存在原告为水利站施工的事实,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方证据,且水利站内部有无原告施工的账目,属被告水利站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证明被告水利站的辩解。故对于被告水利站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利站给付施工费用178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水利站承担给付施工费用的责任,因此被告王之耿、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对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柏川施工费17820元。二、被告王之耿、樊桂升、陈友清、万延林不承担偿付责任。如被告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赣榆县城头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长孙成志代理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魏茂堂二○一三年二月八日书记员林笑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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