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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347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甲,现年3周岁。由于感情不和,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孩,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甲,现年3周岁。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其子女成长有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男孩并由原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女孩抚养费2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止。2013年的抚养费4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计款119元,原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