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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钟兆精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兆精,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钟兆精,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4288-9。法定代表人胡晓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云德,系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兆精诉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兆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翠玮审 判 员  宋丽娜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