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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姜兴文与蒋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文,蒋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姜兴文。被告蒋忠华。原告姜兴文与被告蒋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兴文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蒋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账号为6228410750278120519账户中的存款,冻结金额上限为7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文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蒋忠华立据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同年6月8日偿还,如逾期不还,超期一天承担1000元损失。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蒋忠华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蒋忠华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姜兴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姜兴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超期一天一千元损失还款时间2013年6月8号蒋忠华2013年5月28号”,拟证明被告蒋忠华向原告姜兴文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蒋忠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对于原告姜兴文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蒋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姜兴文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蒋忠华立据向原告姜兴文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同年6月8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每超期一天承担1000元损失。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姜兴文催要,被告蒋忠华分文未付。现原告姜兴文为索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忠华向原告姜兴文立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忠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姜兴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姜兴文请求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姜兴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姜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490元,合计1265元,由被告蒋忠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啸